作者李永红在办案中

独角兽

近些年,广东鹦鹉案、河南掏鸟案、内蒙古玉米案、天津气枪案、辽宁枪形钥匙扣案,因定罪判刑的司法结果与事理情理甚至国家政策之间存在的紧张乃至冲突而引发业界和公众关于“机械司法”的讨论。

一、何谓机械司法?

机械司法,既非一法律术语,亦非一法学概念,它是人们对一种司法风格带有贬义的称呼,这种司法风格表现为不会深入思考、仔细论证,只看法条字面表述,就生搬硬套适用于个案事实,导致司法决定名实背离。说它机械,当然既有从专业角度对办案拘泥于法条字面的表述而不考虑规范意旨和行为实质的批评,又有从常情常理角度对办案游离于普通人自然正义观念之外的抱怨。

机械司法大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只适用某个特定的规则A而不管其他的规则B,导致办案时为了某个法益而损害了另一个法益,对规则的适用并未在总体上增进社会福祉;二是只适用法条字面上的具体规则A而不管法条背后的抽象原则B,导致法律设定特定规则的立法初衷即法律关于规则价值取向和数量比例的抽象规定落空,进而使规则的适用得到了与原则不符的结果。

比如,引起广泛关注而且频频发生的涉枪刑事案件(如前几年引发社会关注的天津大妈气枪案,正在引发舆论关注的辽宁鞍山“枪形钥匙扣案”),法律的适用都存在规则A和原则B的冲突。

规则A:公安部作为国务院枪支主管部门对《枪支管理法》“枪支”所作的行政解释。公安部2007年发布、2008年3月1日实施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将原有的枪支认定标准“枪口比动能”大约16焦耳/平方厘米左右修改为枪口比动能1.8焦耳/平方厘米;公安部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原则B: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提到的原则有三:实质社会危害性,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对案件所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习惯于适用规则A,而通常不会过多思考原则B。人们对这种司法状况也已经见多不怪甚至习以为常了。问题是,如果某一个法条确定的规则符合一般的情况,但在特殊的个案中又会带来难以接受的结果时,司法办案该怎么办?无论在宏观上还是在具体生活中,不同规则、规则原则之间的冲突都屡见不鲜。

比如,2018年8月15日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决定》(国发〔2018〕29号),这些被停止实施的规定(A),与国家拟在浦东新区实施的改革政策目标(B)存在冲突,于是在继续保持该法规效力的同时,在浦东新区暂停执行。

又如,据媒体报道,昨天(2022年12月2日)杭州高铁东站“应急熔断”措施使不少人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所谓应急熔断指的是,当负责执行A任务的人发现,如果只机械地执行A(为防疫而实施的入城登记并“落地检”措施)而不考虑B(公共安全)就会发生比不执行A更严重的后果(比如人流密集若不及时疏散可能引发公共安全事件),于是,根据B暂停对A的执行,此即个案中对A的熔断。

其实,在刑事司法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即普遍有效的规则不能在特定个案中产生公正的结果。不同的是,为了改革政策的实施,国务院可以批准行政法规的某些规定在某个地方暂停执行、应急行政管理中对特殊的情况也可以采取熔断措施,而司法办案时这样的机制不是不存在而是很难落地(其实,我国刑法规定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特别情形,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某些特殊的罪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二、为什么存在机械司法?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并不是不知道法律规则与个案事实之间存在名实背离、规则与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为什么他们宁可机械司法也不愿意去解决这些问题呢?

大概有两个原因:

一是省力。

规则或命令既明确又具体,照着做不用费神劳力思考。人大多都有偷懒的习惯,立法提供的大前提越具体越能减轻司法适用的负担,因此量化标准的规则更受司法的欢迎。问题恰恰在这里,过于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方面限制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另一方面又使变通的负担更加沉重。越明确具体越难以突破。卡多佐说司法有责任“熨平法律织物的褶皱”,但是,如果规则存在的问题不是可以熨平的“褶皱”而是需要填补的“漏洞”,那么一线的办案人员往往觉得自己缺乏缝补的技术而不愿意有所作为。

二是安全。

简单执行规则或服从命令比质疑、否定规则和命令,不仅更省事儿,而且更安全。这是司法执法的考核机制使然,因为司法执法者的“上级”更喜欢听话的“下级”,本能不喜欢“挑刺儿”的人,而且质疑者负有论证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服上级反而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那么没有人愿意冒险,毕竟一般人大多都有自利的倾向。

其实,法律规则与个案事实和法律原则之间的矛盾,既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也有解决的办法。

司法对规则的适用讲逻辑,逻辑以三段论为常态,依规则处理个案本身并无不当,问题是,规则演绎于个案,并非如数学题般总有唯一正确的答案。司法的过程和人们对司法结果的评价,总会受到情感、态度、价值观等非智力因素和成见、偏见、前理解等智力因素的影响。逻辑推理涉及对大前提(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涉及对小前提(案件事实)的证明,也涉及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司法决定的选择,因在司法诉讼中因角色、职能不同而会有不同的价值取向。

因此,检察官和法官要客观公正,跳出角色职能立场的局限,打破成见偏见前理解的桎梏,就显得很重要。而要跳出局限打破桎梏,原则的作用就必不可少,因为原则本身是立法者对法律基础真理和价值本源的规定,它具有指引价值判断、反思性判断的功能,可以防止司法者以个人惯性思维或主观偏好而对规则确定性的破坏。

令人遗憾的是,不仅法学院的学生轻视原则,而且两院的司法官也常常忽视原则,导致个案司法结果与常情常理甚至国家政策相抵触,进而引发学界、业界和舆论对机械司法的诟病。

三、如何防止机械司法?

近年来,司法系统开始对机械司法进行反思。最高人民法院对包括内蒙古巴彦淖尔王力军贩卖玉米被判非法经营在内的多个案件依法启动再审,改判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包括山东于欢案在内的一些案件主动介入,对起诉指控和检察决定进行纠偏。而司法官个人的反思,尚罕见具体的表现,偶尔所见的,也往往是因为自己或者家属吃尽了机械司法的苦头,才有所觉悟、换位思考而诉诸舆论的。

有两个途径:

一是提升职业能力。司法者必须有正确理解法律、公正适用法律的能力,这种能力主要不是规则意识的强弱和适用能力的大小,而是运用原则指引规则适用以解决疑难案件特殊问题的意识和能力。比如,作为行政犯的涉枪犯罪,对枪口比动能数量标准(规则)的适用必须结合个案事实做到符合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防止对无实质社会危害的行为定罪处刑。司法者要具备审查判断行为实质社会危害性的意识和能力,要有运用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自觉,对于形式上符合规则而实质上不具较大社会危害、按照规则确定的数量标准可以定罪判刑但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个案,要有根据原则指引规则适用的论证能力。

二是完善司法制度。比如,改革考核机制,制定考核机制时要尊重人的本性,以利益和荣誉激励引导司法人员避免机械司法,以职业保障解决司法人员的后顾之忧;比如完善正当程序,让当事人或相对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有效表达诉求并制约司法对法律的适用。

总之,作为法律业者,相信规则的确定性和原则的必要性都很重要。前者是定分止争的基础,也是多元社会能够达成共识或妥协进而形成秩序的保证,司法人员要有适用规则、输出确定性的信心和勇气;后者是换位思考的基础,也是不同立场的人能够反思性判断进而使司法决定更具可接受性的保证,司法人员要有根据原则对规则进行限缩或扩大解释的意识和能力。唯有这样,机械司法的问题才能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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