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公司35%股权被江苏泰兴法院官员侵占谁之过?
江苏泰州市民殷石斤被卷入一起2000多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2011年此案在泰州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的裁定中殷石斤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获支持。在一位“朋友”鞠永德的介入下,通过泰兴法院原执行局长钱伟民指点,相关债权经调解,殷石斤拥有了安徽定远县万汇龙开发有限公司35%股权及七间商铺的产权。然而,这些股权及产权只是看上去很美。最终,“朋友”鞠永德及钱伟民以“朋友”的名义低价受让了殷石斤拥有的公司股权及房屋产权。值得注意的是,泰兴法院原执行局长钱伟民通过低价受让第三人转让的债权成为了项目受益人……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殷石斤作为原告在江苏泰州中院诉被告黄建顶偿还其借贷的资金本息共计2149.97万元,一审法院裁定殷石斤胜诉。
据殷石斤称:裁定生效后,他的一位“朋友”鞠永德辗转找到他说,现在民间借贷案件胜诉后难执行的案例很多,他认识泰兴法院执行局长钱伟民,案件要是由钱伟民帮忙可以尽快得到执行。随后,鞠永德把殷石斤约到钱伟民办公室商讨案情。钱伟民给殷石斤出了一个主意:“安徽定远县万汇龙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曹红寿很有实力,你的债务人黄建顶在他公司有35%的股份,不如让曹红寿的公司代偿你这2149.97万元。”而鞠永德也劝殷石斤,只有由钱伟民出面请求泰州中院调解,殷石斤才能顺利拿到这笔执行款。
为了尽快出具此案的结案调解书,钱伟民还指定万汇龙置业公司的法律顾问戴小天作为殷石斤在此调解案中的全权代理律师。
戴小天在受理了殷石斤的案件后,于2012年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参加调解的人有殷石斤、戴某某、黄建顶的妻子周某某和曹红寿。泰州中院下达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原告殷石斤同意将原来的2149.97万元降低至1831.115万元以结清所有债务,这1831.115万元由黄建顶在曹红寿公司的35%股权代偿。
曹红寿公司的代偿又分为两部分:一是以曹红寿在定远的门面房折抵400万元;二是剩余的1431.115万元由曹红寿拍得的定远县医院一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共计4088.9万元中的35%股权进行折算。
据殷石斤说,此后的代偿过程并不顺利。
首先是曹红寿在定远的门面房折抵的400万元。按照双方协议,本应由曹红寿协助出售后偿还给殷石斤,但事实上曹红寿并没有这样做,而是自2011年下半年起一直对外出租直至2014年5月。而这些房产的租金殷石斤并没有拿到一分钱。之后,殷石斤向曹红寿借款5万元,这5万元被曹红寿当成了这些房产几年的租金,后来证实属伪证。
其次是剩余的1431.115万元的代偿问题。按协议约定曹红寿让殷石斤在他的万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中占股35%,投入到定远县人民医院开发项目中,仍占35%股份,并担任定远县医院开发项目的财务总监。但实际上,殷石斤这个“总监”不过是挂名而已,他自始至终未见到一分钱分红。
由于以上两部分代偿款都未能兑现,所以2014年,殷石斤到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泰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1831.115万元欠款。但曹红寿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理由是按照2012年初达成的协议,殷石斤持有定远县万汇龙置业有限公司的35%股权,并参与了定远县人民医院的开发项目。
2014年10月11日,泰州中院下达裁定书,认定曹红寿的执行异议成立。而2014年11月28日,江苏省高院又驳回了殷石斤的执行复议申请。
就在殷石斤走投无路的情况下,2015年7月6日,鞠永德又找到他,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一份协议书让殷石斤签字。协议约定,殷石斤自愿将泰州中院下达(2011)泰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商铺所有权,及某公司在定远县拍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已支付的部分费用中的35%资产份额转让给自己。本协议资产转让价格为1350万元。这份协议签下来后,殷石斤由曹红寿方代偿的1831.115万元的股权又损失了481万余元。
(原泰兴汽车运输公司总经理鞠永德与殷石斤签订的协议书)
两天后的2015年7月8日,鞠永德与钱伟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鞠永德,乙方钱伟民,双方共同出资受让殷石斤依据泰州中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商铺所有权以及定远县万汇龙置业有限公司在定远县拍得的定远县人民医院老住院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已支付的部分费用中35%的资产份额。
(时任泰兴法院执行局长钱伟民与鞠永德的协议书)
殷石斤获知以上协议后如梦初醒,于是2015年9月以后,殷石斤拿着上述协议书开始到泰兴市政府及泰兴法院的纪检部门反映问题。据殷石斤说,相关部门即刻传唤了泰兴法院执行局长钱伟民。随后,1350万元很快就到了殷石斤的账上。
另一起案件的当事人程军与殷石斤的遭遇有着相似之处,不同的是经历,相同的是同为泰兴法院执行法官,只是法官不同,但结果相同,都是遭受到了重大损失。
程军遇到的执行法官是季克明(执行局长钱伟民的下属)。2011年程军向泰兴市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程军胜诉获得1218万元,但案件胜诉7年至今仍未得到执行。据程军介绍,原因就是执行法官季克明暗箱操作将被告查封的资产进行拍卖,这期间作为法官的季克明没有给程军任何法律文书,还协助被执行人凌新明转移非法所得599万元,并几次将作为原告的程军排除在拍卖所得的分配份额之外。程军提出的执行异议也被季克明断然否定,程军聘请律师多次要求调阅执行拍卖及分配方案卷宗材料都未得到季克明的许可,至今程军仍未得执行款。
法律评析
关于殷石斤起诉黄红寿民间借贷胜诉,执行金额由2149.97万元降低至1831.11万元。此为殷石斤自行处置其个人民事权利之行为,殷石斤作出降低该债权金额的背景原因或者是交换条件,就是由曹红寿或其任职董事长的公司代为偿还。当然,偿还的财产范围仅限于黄某某在该公司的35%股权。
这是一个陷阱。虽然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解决欠款偿还问题,但却不是直接对黄建顶执行或者让黄建顶以股权偿还,而是以案外人曹红寿或者公司代替偿还黄建顶债务,就是说案外人曹红寿或者公司在履行偿还责任的过程中可以寻找各种借口提出执行异议,让殷石斤的执行愿望落空。至于为什么执行异议成立,可能是有人提前设置了障碍,也有可能是枉法裁判,因为不掌握具体证据,所以暂时不发表意见。但在民事法律中,债务转让应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
关于殷石斤在执行曹红寿不能的情况下,将调解书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股权,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鞠永德,此为民事法规界定的债权转让行为,即债权由殷石斤转移至鞠永德,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仅以通知为要件。至于标的债权再次由1831.11万元降低为1350万元,仍为民事主体殷石斤自行处分财产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鞠永德与执行局长钱伟民签订的共同出资受让财产协议书,是一种投资合作关系的民事协议。首先,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其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很明显,该法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惩戒和受到否定性评价。法官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在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行为的同时,还应秉公办案、维护司法廉洁,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非法私利。综观本案,执行法官已涉嫌存在事前通谋或者幕后指挥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此两案例都是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利用其所掌握的司法权力、信息优势,与案外人相互串通,设置多重看似障碍、实则为达到某种目的的转换,围绕申请人尽快获得执行财产的心理,一步步地诱惑、催促、逼迫申请人进入降低财产额、变现财产权的通道,最终法官与案外人共同牟取其中的差额利益(其他参与者也有可能从中分一杯羹,被执行人也可能减少还款额),而受到损害的只能是申请人。
这是典型的把法律知识技巧作为不正当牟利工具的行为,其中很可能存在腐败、违法、犯罪的情形,理应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