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事:法院判自称依法开出天价罚单的市场监管局败诉了
来源|莆田中级人民法院
前不久,国务院督查组通过中央电视台通报曝光了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过罚不当,引起了部分市场监管从业人员的强烈不满。有些市场监管人员认为,榆林市市场监管局的天价罚款是依法进行的,有的人还举了几个不太相似的例子试图证明类似案件法院是支持市场监管局的。
真的像他们说的法院都是支持他们这么罚款的吗?找到一个案情与榆林案极为类似的案例,大家看看法院到底是怎么判的。
2018年10月11日,福建省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位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市场55号的金森蔬菜店对该店销售的芹菜进行抽样检验。
该店的经营户采购这批芹菜时没有对供货者的许可证或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件进行查验,仙游县市场监管局检查时经营户无法提供该批次芹菜的进货单据及供货者信息。该局随后经委托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监督抽检,该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XYLN18010515),报告显示原告经营的芹菜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情况,与榆林的几乎一模一样。
2018年12月27日,仙游县市场监管局给金森蔬菜店送达了检验报告。经查,该批次芹菜金森蔬菜店共进货2kg,进货价是12元/kg,销售价是16元/kg,经营额为32元,获利8元,已全部售出。
2019年1月29日,仙游县市场监管局向金森蔬菜店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单据,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如下处罚:1.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元;2.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罚没款共计50008元,上缴国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店有权要求听证。此后,仙游县市场监管局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经过内部合议,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仙市管处字[2018]第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14日向金森蔬菜店送达。
大家看看,这家蔬菜店存在的问题与陕西榆林那家几乎完全一样,可法院并未支持仙游县市场监管局。
金森蔬菜店对该决定不服,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及《中共仙游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县编委[2015]19号)的规定,被告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购进销售的芹菜,经抽样检验显示毒死蜱的检测结果为0.16mg/kg,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原告销售的芹菜农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事实清楚。但从被告提交的食品安全抽样监测抽样单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已如实说明涉案芹菜系外购,且被告在现场未发现农药等物品,故可以认定原告未在购进、销售过程中添加农药。被告经调查查明,涉案芹菜经营额为32元,仅获利8元,故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款第二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原告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告未考虑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原告作出仙市管处字[2018]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仙市管处字[2018]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上诉后,诉讼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2月28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判决,驳回了仙游县市场监管局的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不应当轻错重罚或者重错轻罚。本案中,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城金森蔬菜店销售的芹菜,经抽检,毒死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诉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城金森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清楚。但综合在案事实可知,首先,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城金森蔬菜店系从农户手上批发少量自种的蔬菜,从市场交易习惯及交易成本上,无法也不可能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其次,从上诉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城金森蔬菜店采购的芹菜数量较小,此类经营者更主要是依照日常经验判断农产品的新鲜度、完好性,以确定农产品是否合格。因此,上诉人仙游县鲤城金森蔬菜店在采购上述芹菜时,通过检查其外观、气味等,已履行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第三,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城金森蔬菜店违法所得仅8元,且未出现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于违法情节轻微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上诉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考量上述情形,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罚则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亦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最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让我们记住这些尊重法律也没有忘记生活经验的法官:审判长翁奇任,审判员郑飞鹏,审判员刘开赐,书记员宋寅颖。
以上信息,来自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行终54号行政判决书,大家可查。这两个判仙游县市场监管局败诉的判决,很值得全国市场监管系统认真学习,也很值得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学习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