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灰灰

题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权和监督权的时候,应当公平公正,要依法履行职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待有证据证明原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时,要勇于纠正,敢于纠正,要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出于各种原因,一些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二审或再审案件裁判时,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为了维护诉讼的裁判力,对一些明知是错误的判决、裁定而不予改判,此行为愈演愈烈,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本文从行为的原因、行为与渎职的关系、行为的责任认定和如何追究责任几方面探讨知错不改的裁判行为与渎职的关系。

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加快,二审终审制度的弊端也逐渐凸显。一些法院对当事人上诉、申诉和检察院进行抗诉的案件,即使明知道是错误的判决也不改判,此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的现象愈演愈烈,使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陷入了新的僵局。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这种对案件知错不改的裁判行为是不是渎职犯罪?该不该追究责任?如何追究责任?本文对此类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院明知是错误的判决、裁定,而不予纠错和改正的原因

近年来,一些法院不能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漠视当事人的有理申冤,不顾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无视现有法律的规定,对经过二审或再审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也不予纠正,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为了保单位面子的问题。这些法院认为,改判就是否认下级或否认自己的决定,因此不愿“打自己的嘴巴”,尤其是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上级法院把一些应当再审的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审理,他们更不愿意改判;

(二)为了单位的年度业绩考核问题。当前各级法院与上下级都签订有《综合目标管理责任状》或制定有部门的量化考核办法,其内容规定有“上诉案件改判率”、“再审案件改判率”、“再审上诉改判率”等等涉及改判被扣分的考核指标。一旦出现有案件被改判的情形,就会被扣掉一定的分数,这直接影响到某个部门甚至是整个法院的考评得分,影响到他们争先创优的条件,因此这些法院或部门就会找对策,千方百计的想办法“争取”案件少被改判、不被改判。有的直接用拉拢的手段让承办单位维持原判,承办单位为了顾及面子,不伤兄弟单位之间的情义,也竭力维护原审法院的利益,就算是错案也不予改判;

(三)为了所谓的“法律权威”问题。一些法院强调所谓的“法律权威”,一味的强调突出裁判准确率有多高,他们认为自己所作裁判的案件又要自己去改判,会丢掉自己的威信。因而对一些错误很明显的裁判,也会用尽“说理服人”的词汇来愚弄当事人,或用其他方式处理,最终不肯改判;

(四)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问题。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一般都是由本院的院长、副院长、专职委员和一些重要的业务庭的庭长组成,这些人恰恰是法院的领导,是决策层,这些人在讨论案件时,往往首先会从法院的自身利益出发,如全院的改判率、全院的案源、收费等等问题。在定案时,他们宁愿牺牲个别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愿“损害”法院自身的利益;

(五)审判委员会的先入为主问题。有一些案件,特别是经过再审、或再审后被抗诉的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几乎还是原班人马参加讨论,这种情况下就会有先入为主的原因,他们每当看到所讨论的案件是“老调重弹”(指曾经讨论定性的案件)时,就不会耐用的听取主办人的新情况的汇报,便草草作出不予改判的结论。

在现实审判中,对明知有错的案件法院不愿改判的原因有很多,但总归来说,多数都是出于主观原因,不愿改判。

二、对案件知错不改的裁判行为与渎职行为的关系

什么是渎职?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渎:轻蔑,不重视,不敬。渎职:不尽职,在执行任务活动中严重过失。”什么是渎职罪呢?著名法学家付英、王丰在其编写的《国家司法考试同步经典题解——刑法》(2004版)是这样解释的,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大法官祝茗山主编的《中国刑法教程》中,则把它表述为: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情节严重或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除此外,还有更多的法学家有不同的表述,但内容上是基本一致的。

渎职行为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滥用职权或者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二是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一些法院对经过二审或监督程序发现有错误的裁判却不愿改判纠正的行为,是不是属于渎职呢?我们试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渎职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当然包括法院的法官在内。其次,从主观故意看,渎职罪有故意和过失两方面,从上面所述的原因可以看得出法院明知道判决有错误也不愿改判,是较为明显的故意。当然也有个别原因是过失造成的,如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对主办人的汇报过于自信,对一些可能会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疏忽大意,不认真核实、不提出异议,不予以采信等等主观原因都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再次,从客观方面看,法院对案件判决经过二审或法律监督程序查知有错后,对错案是否纠正,他们所采取的行为方式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他们可以对错案以积极的态度,为了本单位利益,不正当行使职权,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如错案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如裁判准确率、年度业绩考核问题),强令定案,作出维持原错误判决的行为;他们也可能以消极的态度,放弃履行职责,以所谓的“中庸之道”弃权,或以尊重合议庭意见为由,听之任之作出维持原错误判决、裁定的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他们对错案不履行职责而进行纠正的最终表现要么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要么是玩忽职守,都符合渎职行为的客观特征。此外,还要看行为的情节或判决不公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渎职罪。一些法官对通过二审或法律监督程序,查明了案件的裁判确实有错后仍不依法履行职责,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就有可能会构成渎职罪了。因此对案件知错不改的裁判行为与渎职行为是有密切关联的,相关责任应以渎职行为论处。

三、对案件知错不改的裁判行为的责任认定及其难点

滥用职权行为有以下几种常见的表现,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规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违反规定对事项作出决定和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的履行职责。从上面表述及分析的原因来看,法院对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愿纠正的行为表现,不外乎也是这几种。对案件知错不改的裁判行为作出时多数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表面上不是为个人谋私利,因此一些人认为这不是犯罪,但按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徇私舞弊型的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利、徇个人私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可见为本单位谋私利的仍然可能构成犯罪。对案件知错不改的裁判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罪,关键要看程度的轻重及损害后果的大小,程度轻微,损害后果不大的,属于一般渎职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或造成后果比较严重,致使公共财产或国家与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犯罪。

由于渎职行为的主体是法官,加上法律不完善,认定“错”案的关键环节不便把握,因此,一些法官对明知有错的判决拒绝履行职责进行纠正的现象越来越多。尽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违法的审判责任。”但是该法第27条还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由此可见,对案件的知错不改的裁判行为要进行法律追究,可是认定案件“错与否”的权利在法院,这就意味着要查处知错不改的渎职行为就变得很困难,检察机关对此也觉得是一个难点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完善监督制度,完善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列席再审案件合议庭评议制度,认真落实审判人员回避制度,推广异地再审经验,才能有效发现渎职行为,依法对渎职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四、对案件知错不改的裁判行为的追究

对明知有错的裁判行为拒绝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进行纠正,其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小则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至给国家、社会造成重大损失,损害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妨碍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我国,对此类行为追究的法律虽然不尽完善,但已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刑法》第397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对法官渎职行为最严厉的惩罚依据。情节较轻的,按照法院内部规章制度,同样要追究有关行为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有关人员有此行为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该办法第2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认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住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第26条规定:“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由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审判权利运行机制,谁审判谁负责,故意判错案,终身追究责任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人民法院工作实际,2015-09-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发(〔2015〕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依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免责声明】文章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侵权请后台留言,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删除;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仅供参考、交流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