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网购能随意给差评吗?
来源|山东高法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
(舆论监督时不能“恶意差评”)
法言俗语
我们的生活中常常见到这类情形:便衣记者用隐藏摄影机曝光黑心作坊、新闻媒体报道违法的社会现象、“3.15”晚会揭露涉事商家的骗局和陷阱……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可称得上是大快人心。被曝光的个人、企业等,他们的社会评价不可避免地会降低,有的企业甚至在曝光后名声扫地,一蹶不振,这些行为的外在表相似乎符合侵害名誉的特征,但是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而是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
以网络购物为例,信息化时代带来方便快捷的网络购物,某购物网络平台、大众点评等新型消费模式正在重构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消费观念,消费者能够根据商家的评价以及评价的高低来衡量自己是否进行消费。消费者正常的差评是进行监督的方式,消费者在消费产品或接受服务之后,有权利发表自己的评价,这种评价既包括正面的称赞,也包括不满的批评,但消费者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能有侮辱和诽谤行为。如果消费者在进行差评评论时不存在虚构事实、恶意诋毁,即使对商家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能认为构成侵权。实践中,存在“职业差评师”等恶意差评者,如果该差评存在侮辱、诽谤等侵权事实,并造成了商家社会评价、商业信誉降低,则构成侵犯名誉权,甚至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以案释法
案例一:2018年12月,罗某乘坐Z25次列车,到票面终点后未下车,并且拒绝了乘务员对其补票、出示身份证的要求,最终罗某被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被新闻报道曝光的罗某以电视台对其“霸铺”的报道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将电视台诉至法院。
电视台的报道内容客观、属实,其评论内容是在履行国家媒体舆论监督职责下进行的阐述,符合评论行为需遵守的正当性、合理性原则。此外,电视台在报道中对罗某进行隐名,尽到了审慎保护义务。虽然在电视台播放涉案视频后,罗某的个人声誉、评价在社会上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降低的根源是其在列车上的违法行为。电视台在遵循报道真实、客观,评论合理、妥当的前提下,对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是在依法履行舆论监督职责,引导公民遵纪守法、遵守公共秩序。因此,在电视台违法行为并不存在的大前提下,罗某提出名誉权侵权的主张尚不能成立。(罗某诉电视台侵犯名誉权纠纷案,转引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文章《不满央视“霸铺”报道起诉赔偿被驳回》。)
案例二:2017年4月,杜某等人共谋利用恶意差评在某购物网络平台上敲诈商家。3人分工明确,杜某在某购物网络平台上挑选店铺和商品,将相关链接发送给邱某,邱某进行购买并在收到货物后直接给出差评,等某购物网络平台店家联系邱某后,邱某将杜某的联系方式给商家,由杜某与商家“讨价还价”,要求商家“花钱消灾”,杜某等人利用这种方式敲诈勒索多个商家,获利2万余元。某购物网络平台所属的安全部接到商家举报后,协助警方侦破此案,海门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杜某等3人缓刑,并处罚金。在海门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相关人员刑罚处罚后,某购物网络平台又以恶意差评涉嫌侵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这也是全国首例电商平台差评师案,也是某购物网络平台的“1元官司”。
某购物网络平台上的销量、评价等数据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信用评价体系是某购物网络平台核心竞争利益,法院有理由相信该平台上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决策过程中已养成对信用评价数据的依赖和习惯。3名被告以敲诈为目的对商家进行恶意差评,客观造成某购物网络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并破坏了其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亦损害了某购物网络平台的民事权益,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某购物网络平台损失费1元、合理支出2万元。
该案与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因商家的商品质量或服务确实存在问题,消费者索赔不成,在网络或媒体上曝光存在本质的差别。前者并未捏造、歪曲事实,而是进行客观的事实陈述,而本案杜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捏造、歪曲事实诋毁卖家,以侵害其信用名誉为要挟进行敲诈勒索,某购物网络平台卖家在平台上的销量和评价等数据是经过长期经营所形成的宝贵财富,也是其核心的竞争力,遇到恶意差评时为保护其名誉和信用,往往会采取“拿钱改分”的息事宁人之举,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严重的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某购物网络平台诉杜某等人侵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12日,第3版。)
案例三:买家李某在某购物网络平台商家处购买了儿童秋梨膏,收货后,李某与该店铺的客服沟通时发生冲突,言辞激烈并带有侮辱性词汇,同时在其编辑的差评中追加照片、视频等,公开评论该商家卖假货。该商家认为,李某通过互联网评价展示页面,公开诋毁并侮辱其商业信誉,误导其他不特定网页浏览者,造成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影响营业额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李某辩称其在收货后对比该产品与其之前购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颜色较浅、浓稠度较稀,且购于2018年12月5日的生产日期竟是2019年10月22日。在与卖家沟通过程中,客服人员敷衍解释,片面强调自身产品属于正品,并拒绝退货退款申请。在长时间沟通无果后,才在评论中给予差评,并上传和客服的聊天记录以及产品对比照片。李某作为买家,信誉度良好,给差评主要基于该产品事关幼儿食品安全、客服初期态度消极、差评后客服处理方式生硬等原因,无主观恶意,并非侵犯名誉权。被告同意删除评论及相关附件,但不同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该评论机制是某购物网络平台建立的一种信用机制,是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行使评论、批评权利的平台。在厘清消费者正确表达诉求与侵犯法人名誉权边界的过程中,应充分考量特定场景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违法程度,以及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产品包装盒的生产日期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解。在此种情况下,该商家并未积极地给李某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而是推辞。据此判定,李某添加差评并非为了故意贬损卖家的名誉,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卖家不构成诽谤、诋毁。但是,李某在与客服沟通过程中使用的言辞确有不当,加剧了双方矛盾的升级,并不可取。和客服的聊天记录并不直接侵犯法人名誉权,在对商品进行评论的过程中也未直接使用侮辱性言论,但是将与客服聊天内容中的过激言论放置在评论中使之公之于众,将存在侵权风险。鉴于目前该评论处于屏蔽状态无法显示,李某也同意删除全部内容,故李某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卖家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商贸公司诉李某侵犯名誉权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第3版。)
法官说法
依托互联网的发展而兴起的自媒体,使每个普通人都可以做“主播”。但无论是传统的新闻媒体,还是普通的个人,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对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的现象进行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能肃清社会不正之风,形成个人向好、社会向善的局面。但是,当这种舆论监督失去了法律的约束,异化为个人进行诋毁、谩骂的发泄手段时,就背离了舆论监督的目的。
1.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具有正当性,一般情况下不构成名誉侵权。法律鼓励和保护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进行的报道和舆论监督,我们每个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和责任为整个社会的风清气正而建言建策。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是现实社会的记录者,曝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风气的不良现象,能够针砭时弊,以助更好地解决问题,营造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新闻报道的自由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具有社会正当性,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揭露社会不良现象时,不可避免地会对相应民事主体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如对不良商家的揭露、曝光,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倒逼商家诚信经营,必然会对相关商家的名誉和信誉造成负面影响,使其面临舆论危机。但是,没有对具体事件的揭露,没有对社会隐疾的刺痛,没有翔实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作用也就无法充分发挥。因此,《民法典》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规定了免责条款,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若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的情形,而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2.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并不是毫无限制的,需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不能将权利滥用为宣泄私人情感的工具,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应当实事求是,不能刻意为了博取流量而进行失实报道,为社会及他人不当行为的批评应遵循合理且善意的原则,不使用侮辱性的言辞丑化他人形象。《民法典》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规定了三种例外事由。首先,捏造、歪曲事实,“捏造”即“无中生有”,“歪曲”即“颠倒黑白”,故意假借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名,捏造、歪曲事实诋毁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最后,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低他人名誉,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应当秉持客观的立场,如果借机侮辱,掺杂大量的私人恩怨,贬低他人人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不具有上述三种例外情形的,一般不负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3.在报道之后,如果有证据能够证实该新闻报道内容失实,侵害了他人名誉权,相关权利人要求更正或删除时,新闻媒体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仍要承担民事责任。新闻媒体有一定的新闻自由权和免责权,但当其行为对他人名誉权造成实质侵害时,理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这是由先前行为产生的一种作为义务。如果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后,以不作为的态度和手段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听之任之,事实上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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