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志华、付士峰 

【前言】 

一、内部的规章制度及红头文件,既可能束缚你干事业的手脚,也可能成为重大安全事故后的一层保护膜。 

二、上级领导的指令,并非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还需综合考虑是否经过集体讨论、具体执行人员是否提出过反对意见且记录在案。 

三、“越左越安全”的认识其实是有害的,恪尽职守的关键是忠于事实、守土有责。  

四、那些曾经你误以为的铜墙铁壁,也可能成为日后砸倒你的“钢筋混凝土”。  

五、因年代久远,对于2014年前的无罪个案予以剔除,2014年之后一审判决无罪后,又因抗诉导致的改判有罪也不予摘录。  

无罪个案一:胡华受贿、玩忽职守案

案号:(2017)鄂058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月21日,宜昌市发改委转发了湖北省发改委“关于当阳市马店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煤矸石热电联产项目核准的通知”(鄂发改审批{2012}572号)。当阳市发改局党组根据通知精神决定由副局长杨某负责湖北华强化工集团热电联产项目。时任局长的被告人胡华明知该项目单项工程应按照核准文件要求委托、公开招标,并对该项目招投标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未将该文件传阅局党组成员,未督促杨某向矸石发电公司转发文件,造成没有监管、检查、纠正,该项目招投标工作实际无人监管。违反核准招标内容,自行组织招投标,导致购买的:“一体焊接式长径喷嘴“为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劣质产品。2016年8月11日14时49分,矸石发电公司“一体焊接式长径喷嘴“发生裂爆,高温高压蒸汽大量喷射外泄,造成22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313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胡华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解及辩护意见】 

2013年宜昌市发改委转发省发改委核准矸石发电公司热电联产项目的通知后,胡华于2013年5月即召开党组会分工由副局长杨某负责该项目,2014年该项目未动工,胡华又召开了党组会,又明确项目仍由杨某负责,2014年12月,胡华调出当阳发改局,2015年3月矸石发电公司才动工建设。从几个时间段看,胡华任职期间已认真履行了职责,且该事故发生时胡华已调离了原单位,故胡华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胡华身为当阳市发改局局长,就矸石发电公司热电联产项目二次召开专门会议落实了负责项目的具体人员,已尽到管理职责,特别是矸石发电公司采购物资、设计施工时,胡华已离任发改局局长职务,不存在过失,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无罪个案二:阚乃军玩忽职守案

案号:(2017)皖1124刑初1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阚乃军在任明光市管店司法所副所长期间,在对罪犯相某1的矫正环境评估中,管店司法所进行了实际调查、相关人员也签订了承诺书、有关单位出具了证明,并按规定上报审批;相某1在进入社区矫正后,管店司法所成立了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了社区矫正责任书,制定了矫正方案,建立了矫正档案,由矫正小组具体实施矫正工作,司法所已按照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做了一系列的工作,虽然存在未实地走访、集中教育学习和义务劳动未达到规定的时间要求等,但司法所基本尽到了社区评估、矫正责任,被告人阚乃军作为司法所负责人,在履职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此外,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书》是假释决定机关的“重要参考依据”,而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则是是否适用假释的决定条件。在矫正过程中,相某1按照司法所的要求按时报到、参加学习和劳动,没有出现应当给予警告的情形,更没有出现应予收监执行的情形,故指控相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人阚乃军对罪犯相某1在矫正期间抢劫杀人且致二死一伤的结果,既无故意,又无法预见,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确有不规范、不到位之处,但矫正措施未到位与矫正人员再次犯罪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乃军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乃军无罪。 

无罪个案三:刘某甲玩忽职守案

案号:(2014)里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要旨】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该规定没有要求必须由特定的人员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只要有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即可。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某乙”涉嫌盗窃案是由被害单位直接向管片民警王某甲报的警,王某甲去现场出警后,未将案件交由他人办理也未向相关领导说明不办理该案,根据公安机关首问负责制及兆麟派出所惯例,王某甲是该案的办案人。  

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甲取完笔录后,王某甲说:“休息吧你俩,交给我吧,这事儿我就会办了”,王某甲已明确表示“张某乙”案剩下的工作由他继续做,并在俩人离开后对“张某乙”履行了一定看管义务,到值班台旁边的监控室看了一眼候问室的监控,看到“张某乙”坐着,就从监控室回到了值班台,其后王某甲还应继续履行对“张某乙”的看管责任,如果不能进行看管应该协调其他民警帮助看管,如协调不了可以向带班领导报告,由带班领导指派其他民警看管,带班领导也可以亲自看管。但其后王某甲在明知“张某乙”有自杀倾向,并且在侯问室内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看管责任,也未告知他人履行看管责任,违反对办案区内的犯罪嫌疑人不间断看管的办案规定,使得“张某乙”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在侯问室内得以自杀,王某甲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张某乙”自杀期间不负有看管责任,对“张某乙”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甲对“张某乙”无看管义务,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备注:与此类似的案情,却作出有罪认定的个案有:(2015)并刑终字第730号,被告人赵某甲在将违法行为人武某带回公安机关留置期间,根据另案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李某乙值班,其亦未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没有密切关注武某身体状况和行为举止异常变化,另其提交的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来源不明,视频中内容也不能明确李某甲安排让其休息,因此,被告人赵某甲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武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无罪个案四:殷天鹏玩忽职守罪

案号:(2017)辽0283刑初496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殷天鹏被任命为吴炉镇政府镇村规划建设办主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管,实行跟踪管理,对私搭乱建、乱开发等违法建设行为及时依法查处。2016年6月18日,吴炉镇政府接到群众举报,位于庄河市吴炉镇小孤山村的庄河市铭泰艺术铸造厂在厂区北侧平整场地建造钢结构厂房。6月21日,被告人殷天鹏和该镇主管村镇规划工作的副镇长霍世光一起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厂北侧空地新建厂房的地基施工已经完成,经调查该厂扩建厂房,没有办理任何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规建设,殷天鹏当场代表吴炉镇政府向庄河市铭泰艺术铸造厂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厂长姜世盛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继续施工建设,姜世盛表示应允。当日,殷天鹏将该情况通知吴炉镇国土资源所。6月28日,庄河市国土资源局向该厂下达了“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告知单”。  

6月29日和7月7日,殷天鹏与霍世光又先后两次到该厂进行跟踪检查,未发现其继续施工。同年7月29日,庄河市铭泰艺术铸造厂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新厂房的主体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8月22日,工人姜云世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姜世盛等人共赔偿姜云世亲属经济损失82万元。2016年11月3日,经大连市安监局调查认定:姜云世忽视安全,高处作业未按规定系挂安全带,项目承包人未在作业现场为操作人员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铭泰铸造厂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项目承包人没有钢结构安装专业承包资质承揽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小孤山村委会未按规定做好本村规划建设日常巡查工作;吴炉村镇办对铭泰铸造厂违规施工跟踪检查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裁判要旨]  

被告人殷天鹏身为吴炉镇政府镇村规划办主任,其职责除了从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外,还应按属地管辖原则,对辖区内的建筑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对违章建筑及时查处。庄河市铭泰艺术铸造厂违规建设厂房,被告人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会同政府主管领导亲自到铭泰铸造厂进行处理,当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铭泰铸造厂违章情况及时通知土地部门,而后,被告人又两次到铭泰铸造厂巡查,均未发现该厂有私搭乱建行为,说明被告人已按职责要求履行了职守。铭泰铸造厂在建造厂房中造成姜云世死亡,直接原因是其没有挂扣好安全带,现场没有安装防护网等防护措施,与被告人殷天鹏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被告人殷天鹏无罪。 

无罪个案五:陈春裕玩忽职守案

案号:(2017)闽06刑终53号        

【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陈春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审核闽龙渔60245号、60288号渔船燃油补助款的工作中,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工作要求,审慎、勤勉履行职责,完成涉案渔船燃油补助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不存在玩忽职守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将两艘渔船燃油补助款作为“有争议或疑议的事项”,提交大队集体研究讨论,完全符合规范要求,之后经过局党组扩大会集体研究决定下发油补,对局党组研究结果上诉人只能遵守执行,不应对发放油补的结果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3、退一步说既使发放油补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也只是工作失误,而非玩忽职守,该失误行为与造成的损失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裁判要旨】 

玩忽职守罪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诉人陈春裕在经办审核闽龙渔60245、60288渔船2011年度(5-12月)的渔船燃油补助申请材料过程中,其认为虽然该渔船被行政处罚过,但其认为如根据省厅的有关文件精神,该渔船尚不属于提前“捕捞”的情形,其认为应作为在审核中发现有疑议的事项,提交龙海市海洋渔业局执法大队研究,经大队研究一致同意对该渔船发放油补,并提交局党组扩大会研究,再经公示无异议后,党组会再次研究一致同意发放油补。上诉人陈春裕执行党组会的决定,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分管领导也在负责栏上签上“同意”,由此渔民们领到了油补款。  

上诉人陈春裕的上述行为是履行其工作职责,依程序层层上报,该发放行为并非陈春裕个人决定,是经过集体研究,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发放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上诉人的审查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春裕无罪。 

无罪个案六:水生云、王秋凤玩忽职守罪

案号:(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水生云于2000年12月15日将涉案物证刀子、手绢等从他人处接收后放置在物证保管室,从保管方式看,并不存在明显过失。2009年9月侯某某到案后,水生云与物证移交人均将此事遗忘,导致该物证没有及时找到。上诉人水生云在2000年12月15日接收保管该物证,但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该物证由何人保管、是否妥善保管、在水生云接收时是否具备检验条件无法查实,故无法认定系上诉人水生云的原因致使证据(血迹)灭失。  

从现有证据来看,由于当时管理制度不够规范,无法排除刑事照片原件、根据现场勘查原始记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与物证刀子、手绢等一起均由其他侦查人员保管的可能性,所以,无法确认上诉人水生云丢失了刑事照片原件,上诉人王秋凤丢失了现场勘查笔录。 

上诉人王秋凤后来在整理现场勘查笔录时,因现场勘查原始记录中没有见证人的签字,就侦查卷中找出到过现场的二人作为见证人,二人也确实到过现场。该次现场勘查的主体和程序均合法,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形式上个别瑕疵而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所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水生云对刑事照片原件、2000年12月15日接收保管的物证、王秋凤对根据现场勘查原始记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保管不善致使丢失的事实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二上诉人对物证刀子、手绢等没有送检的事实同样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二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水生云无罪;上诉人王秋凤无罪。

无罪个案七:孟祥茂犯玩忽职守罪

案号:(2018)辽08刑终59号       

【裁判要旨】

上诉人孟祥茂系房产管理局评估员,在涉案地下三户违法建筑物的转移登记过程中,其参与实施了评估行为。 

根据有关规定,评估行为已从房产登记程序流程中剥离出去,据此,其评估行为与上述地下三户违法建筑物取得房屋产权,在动迁中按照有照房标准得到的安置补偿,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孟祥茂应宣告无罪。本院对于上诉人孟祥茂所提出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孟祥茂无罪。  

无罪个案八:王某斌玩忽职守罪

案号:(2014)同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要旨】 

上诉人王某斌作为城区地税局西街税务所的专职税管员,发现管税企业存在大量欠税情况后,已向税务所所长樊某丽作了汇报,并连续多次向欠税企业留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欠税单位云冈实业公司、东方广场公司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属于履职行为;至于涉税单位云冈实业公司、东方广场公司欠缴税款4653308.1元,城区地税局已连续五年在大同日报公告两单位的欠缴税款情况,属于应当缴纳或追缴的税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不符合玩忽职守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王某斌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斌无罪。

无罪个案九:王荣峰玩忽职守案

案号:(2016)辽1382刑初293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案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因征收为国有而灭失。被告人王荣峰在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过程中无任何法定职责,其对征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王荣峰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行为与因国家征收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王荣峰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虽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人王荣峰履行职务的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人王荣峰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峰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王荣峰无罪。 

无罪个案十:李井山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283刑再3号         

【裁判要旨】 

经再审查明,2012年9月3日6时许,张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仙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仙长线17km+900m路段时,下坡进入弯路前超速行驶,进入弯路后也没有减速慢行,且因措施不当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高忠成驾驶的行经急弯路亦超速行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忠成及客车内乘员共计七人死亡、六人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张辉驾驶机动车超过法定最高时速,行经弯路没有减速慢行,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庄河市公路管理段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高忠成驾驶机动车行经急弯路超速行驶,也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辉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及高忠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发生时,在事发路段的相应位置,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原审被告人李井山作为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客观条件,本次事故造成七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原审被告人李井山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李井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应宣告其无罪,故对原审被告人李井山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庄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井山无罪。 

无罪个案十一:王开明等人玩忽职守案

案号:(2017)湘10刑终340号       

【裁判要旨】

临武聚鑫锰业公司的周某1等人为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在已有一条电解锰生产线的基础上,向临武县发改局申报再投资新建二条生产线。上诉人周继瑜、夏用清以为临武聚鑫锰业公司的申报内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已经超过申报时间且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仍决定书面向郴州市和湖南省发改委申请将该项目列入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并将该请示报告交给周某1,在项目列入郴州市的申报目录后,又为临武聚鑫锰业公司补办了备案文件及节能批复文件。根据郴政办发(2006)29号《郴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对项目备案中请示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673号国务院令《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受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周继瑜与夏用清的行为虽违反了项目申报的程序及相关规定,但对周某1等人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并不知情,两人主观上是为了支持企业争资立项,没有违反职务行为的宗旨,不是滥用职权。且临武县发改局出具的申请,郴州市发改委没有受理,故临武县发改局的申请与周某1等人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周继瑜与夏用清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继瑜、夏用清的行为构成犯罪。  

在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拨付过程中,上诉人周继瑜、王开明、刘海斌没有审核工程进度,就根据周某1等人的书面申请同意拨付资金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临武县政府的相关规定,但根据2012年11月9日湖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加快财政经建专项资金支出进度的紧急通知,要求“上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中,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文件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2013年8月6日,财政部下拨到临武县财政局的960万元系专项补助资金,是已明确到具体项目即临武县聚鑫锰业公司的专项补助资金,临武县财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继瑜构成滥用职权罪,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开明、刘海斌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所述,资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继瑜、夏用清犯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刘海斌、王开明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抗诉;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三、上诉人周继瑜、夏用清、刘海斌、王开明无罪。  

无罪个案十二:杨小勇玩忽职守罪

案号:(2017)晋08刑终246号       

【裁判要旨】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勇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是上诉人杨小勇是否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本案中,出事房屋是2015年8月筹建,上诉人杨小勇2016年1月18日开始负责运城市规划区内东片的巡查工作,2016年4月11日施工人员在给外墙抹灰中发生事故。上诉人杨小勇对城中村巡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房,但这与玩忽职守罪中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杨小勇的行为应属于一般工作失误。  

二是杨小勇的行为与施工人员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杨小勇确有失职行为,但导致施工人员死亡的原因是其违规作业所致,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杨小勇虽然负有疏于监管的责任,但其失职行为与施工人员违规作业发生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杨小勇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刑初48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勇无罪。 

无罪个案十三:耿瑞法官玩忽职守案

案号:(2018)豫07刑终515号        

【裁判要旨】 

针对抗诉机关抗诉及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耿瑞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查,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农科院、天隆公司、购房户、公职人员等多个法律关系主体在不同程度上介入此案,多种原因力交织在一起产生不断叠加的损害后果,其中,原审被告人耿瑞的失职行为直接导致的是违法调解协议被法院确认的法律后果,但经法院确认的调解书并不必然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的转让还需到有权机关履行必要的登记、公示等手续,才能对外产生公信力,目前涉案土地仍然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并未改变,本案中,天隆公司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未办理房屋预售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对外卖房甚至一房多卖,是导致产生一系列诉讼,多方利益纠葛缠诉局面产生的直接原因,此介入因素改变了整个事件的发展方向,对本案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故原审被告人耿瑞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无罪个案十四:逯韦卿玩忽职守罪

案号:(2018)晋01刑终640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上诉人逯韦卿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主要从两方面衡量,一是其在管理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工作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行为;二是珍锦隆公司“逃税”570余万元,是否已经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判在所列的证据中,也认定逯韦卿一直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在分管珍锦隆公司期间做了大量工作;二审期间辩护人所提供的万柏林区地方税务局的说明中,也证实逯韦卿在对珍锦隆公司的管理期间,多次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多次实地调查核实,各项工作资料完整齐全;已经穷尽了一名税务干部在现有征管条件下所能做的一切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所以作为具有比较专业的工作单位部门,其所属工作人员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更为客观。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逯韦卿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的行为。  

从实际的损失结果看,珍锦隆公司在经营中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追缴该公司少缴纳税款的处理决定,并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机关已冻结该公司4300余万元的资金,如果该少缴纳税款的事实存在,依照优先偿还税款的规定,该税款应当依法被追缴。但珍锦隆公司对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其中涉及的少缴纳税款的数额也是由该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后所认定,而认定该数额的行政行为正在进行行政诉讼。  

此外,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珍锦隆公司所起诉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逃税犯罪事实中,也没有涉及2014年1月至8月逃税行为,况且所指控的逃税事实已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了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判决。目前,是否存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少缴纳税款在未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否补缴应纳税款不确定状态下,尚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已经产生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综上,认定上诉人逯韦卿构成玩忽职守罪缺失法定的两个要件,逯韦卿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逯韦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有关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逯韦卿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逯韦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上诉人逯韦卿无罪。  

无罪个案十五:石岩玩忽职守罪

案号:(2017)辽02刑终250号          

原审认定上诉人石岩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管理职责上看,上诉人石岩所在大连市行政执法局机动支队四大队系对涉事企业未取得《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而违规开工的行为负有查处职责。而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的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故该项执法职责目的旨在防止涉事企业违反规划进行无序建设。 

其次,事故发生时,涉案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公示已经完成,已经具备获得批复的实质性条件,仅因为程序原因,批复尚未下发,此后不久即完成了批复程序。该违规开工的行为基于事后手续的完备而得到了补正,并未因为违反规划造成损失。 

再次,根据本次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在进行基础灌装注时,没有进行技术论证、没有采取安全和技术保证措施,不合理的施工造成,并非违反规划无序建设引起。由此可知,事故本身与规划执法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规划手续是否完备对事故是否发生并不产生影响。即使石岩积极履行了其监管职责,如果该企业在施工时违反安全规程操作,事故仍然不能避免。鉴于以上原因,可以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在石岩怠于履职行为合理的可预见范围之内,因此,二者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石岩构成玩忽职守罪,扩大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纠正并应宣告上诉人石岩无罪。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岩无罪。


作者:张志华、付士峰

单位: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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