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胡云腾 

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大法官

聂树斌案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均发生于20多年以前,当时中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正处于对严重刑事犯罪强调严厉打击的时期,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将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该案时,合议庭面临很多棘手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也可以称为四大问题:

第一,再审的审理范围如何确定。从再审的起因看,聂树斌亲属的申诉始于王书金自认系本案真凶,加上原判认定的聂树斌自认真凶,本案便出现了两个凶手,即如何处理“一案两凶”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看,聂树斌当年始终是认罪的,从未否认自己实施犯罪。而另案被告人王书金2005年归案以后,先后向河南、河北的多个办案机关作了30多次供述,除了中间有短暂时间因故改变了有罪供述以外,直到今天仍然坚称自己是本案真凶。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成为本案再审时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二,再审如何适用程序法律问题。聂树斌案发生20多年以来,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先后于1996年、2012年作了两次重大修改,条文、内容和立法精神前后变化很大。因此,再审本案是适用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1996年或者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这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对原办案活动的评价是有差别的,在这个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看法。

第三,如何选择本案的审判方式问题。本案原判是涉及死刑的重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此案的诉讼程序应当是刑事二审程序。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死刑二审案件一律要开庭审理。但由于聂树斌已经死亡无法出庭,所以,开庭审理对解决本案争议问题的意义不是很大。另外,即使开庭审理,由于涉及原审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隐私,也不能公开审理。而如果不公开审理,开庭的意义也会进一步缩减。因此,无论是开庭还是不开庭,都存在难以妥善处理的问题。

第四,本案是疑案还是冤案问题。长期以来,对于聂树斌案究竟是疑案还是冤案,争议极大。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强烈要求按照冤案处理,一些社会公众也认为聂树斌是冤枉的,应当按照冤案平反。但也有不少人认为,本案虽然存在诸多重大疑点或程序违法,但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比较稳妥,不宜按照冤错案件宣告无罪,因为原审卷宗中确有证明聂树斌有罪的证据,这些证据既有尸检报告、自行车、花上衣等客观性证据,也有聂树斌有罪供述等主观性证据。因此,本案只能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不能按照冤案判处无罪。这也是法官再审本案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案件的事实真相是最吸引法官的和最有价值的东西。

最高人民法院再聂树斌案中作出无罪判决,具有重大法治意义。得到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理解和接受。该案的再审及其判决,已经远远超出个案纠错本身,对于如何处理历史上的类似案件也很有启发和指导价值。

1.聂树斌案再审判决表明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纠、有冤必申的态度

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都是基于在案证据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就聂树斌案而言,原判发生于20多年以前,当时的办案条件和办案能力相对落后,诉讼程序和办案规程有失规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相对淡薄,聂树斌在归案几天后就开始认罪,原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欠缺,加之案卷材料由于不明原因存在严重缺失,即使重新侦查也不可能加以弥补。事实上,原办案机关为彻查此案曾经作了大量补查和调查工作,也力图搞清楚本案的事实真相,均因时过境迁而徒劳无功。因此,对这样一起年代久远、被告人当年虽然认罪但有可能存在错判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是否启动再审纠错程序,原办案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有关部门甚至社会各界都存在不同认识,这是较长时期本案的再审程序没有启动的主要原因。

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新修改以后,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了重大修改,为纠正刑事冤错案件提供了更加有力的程序和制度支撑。加之DNA鉴定技术在刑事诉讼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一些过去判处的且当事人一直申诉的刑事案件相继被发现是错案。在此情况下,从国家层面到社会各界都越来越重视纠正冤假错案这个事关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对聂树斌案启动再审复查程序的决定。而且,为了彰显该案再审的公信力,确保再审程序公平公正,增强申诉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关注该案的社会各界对再审程序的信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动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立案复查,这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异地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先例。不仅如此,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终结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表明公正审判该案的态度,没有像纠正其他错案的做法那样,将该案指定原判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审理,而是决定自行提审,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这又在程序上创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自行发现的错案亲自再审的先例。第二巡回法庭组成五人合议庭,经过审查原审卷宗、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卷宗,到案发地查看现场,调查核实有关证人,与原办案人员当面座谈,并多次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后,最终作出聂树斌无罪的判决,还聂树斌及其家人一个公道,让纠正冤假错案的政策和法律在个案中得到了落实。实践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宣告聂树斌无罪以后,社会各界对这个判决普遍认可,认为聂树斌案的无罪判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对待历史错案的明确态度和敢于以实际行动纠正冤假错案的担当精神。

2.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向各类、各级司法机关传递了严格司法、规范办案的要求

严格司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确保法律实施的重要途径。在聂树斌案再审中,合议庭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诉意见和理由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原办案机关在司法中不严格、办案中不规范,从而导致案件中的一些重要证据材料缺失。合议庭在评判申诉理由和原办案机关的解释时,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评判。其评判的机理在于,法律法规对于办案有明确的规范要求,而原办案机关没有严格按规范办理案件,导致与案件真相有重大关系的证据缺失,原办案机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原审卷宗内没有聂树斌归案后5天内的讯问笔录,申诉人怀疑因这些讯问笔录对聂树斌有利而被办案机关销毁;而原办案机关作了三种解释:一是聂树斌的供述断断续续,笔录不完整;二是这些笔录可能入了副卷,但由于搬家或时间长,副卷找不到了;三是当时存在对完整的讯问笔录入卷移送,不完整的讯问笔录不入卷移送的习惯做法等。合议庭在评判中认为:全面收集、移送包括讯问笔录在内的案件证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7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明确要求;公安部1991年印发的《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对副卷的内容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不属于入副卷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办案机关的解释与当时的法律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不符。

在聂树斌案再审中,基于原办案机关办案不规范导致证据缺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作出不利于原办案机关的评判,实际上向各类、各级司法机关传递了严格司法、规范办案的要求,这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实践。该案的无罪判决必然在促使司法机关严格司法、规范办案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3.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全面落实了证据裁判原则

聂树斌再审案较好地运用了证据裁判原则,且不乏探索创新之处。一是对原审中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合法性存疑的证据和证明力存疑的证据,坚持了“疑证从无”原则,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如对于原审认定的聂树斌用于勒杀被害人致死的一件花上衣,由于既无法查明确系聂树斌所偷,也无法查明不是聂树斌所偷,既无法查明确系聂树斌勒杀被害人的作案工具,也无法查明不是聂树斌勒杀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疑证从无原则,再审对原审认定的聂树斌用花上衣勒杀被害人的事实不予确认。我们认为,疑证从无原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化,疑证从无是就证据采信而言的,疑罪从无是就事实认定而言的,二者一脉相承。司法人员在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疑证从无原则,不得把有合理怀疑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此才能将疑罪从无原则落到实处。聂树斌案再审后的无罪判决,具体来自于并体现在对疑证从无原则的坚持。二是对经审查能够确定系没有证明力的证据或者证明力不足的证据,明确宣布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不足,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对原审认定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审查发现当年侦查人员在辨认对象组织、辨认程序操作和辨认笔录制作等方面均存在不合法不规范之处,无法确认聂树斌辨认行为的合法性和辨认结果的真实性,从而明确认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虽然不能认定,但对于证据的不合法性和不真实性有把握认定的,不再适用疑证从无原则,而是表明态度不予认定。三是对没有把握认定为非法证据的证据,不予认定为非法证据。在聂树斌案的再审复查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申诉人及其代理人都明确提出要认定原审存在刑讯逼供,并要求将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作为刑讯逼供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此诉求,再审也采取了实事求是、审慎处理的态度。经查,在原审案卷材料中,聂树斌共有13份有罪供述,正是聂树斌这13份有罪供述,成为原一、二审法院内心确信其为犯罪分子并作为判决其有罪的强有力证据。因此,对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如何进行评判,也成为再审时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为查实这些有罪供述是否系刑讯逼供所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办案人员反复审查了该案原审卷宗、分别询问10多名原办案人员,但也没有获得肯定的意见。由于无证据证实原审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故再审还是没有支持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但是,办案人员结合聂树斌被抓获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等情形,最后作出了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从而不作为定罪依据的结论。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在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时以证据分析代替证据罗列,着重分析了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首先列明案件中争议事实,然后基于证据对争议事实进行评判,最后得出明确的评判结论。在这三者中,基于证据对争议事实进行分析是最关键的部分,它告诉人们最高人民法院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得出评判结论的。这种结合证据分析争议事实的方法使人们清楚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聂树斌案再审中的司法理念、思维方式,明白法官是如何判案的。

4.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彰显了程序公正理念

在聂树斌案再审中,合议庭坚持程序公正的理念,对原办案机关在办理聂树斌案过程中所采取的监视居住、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等程序行为进行了认真审查。合议庭认为,原办案机关在抓获聂树斌时没有掌握其涉嫌犯罪的任何证据,适用监视居住也违反了当时的法律和公安部的相关程序规定;原办案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且勘查笔录除记录人外,其他参加勘验、检查人员本人均未签名,不符合法律和相关程序规定;原办案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组织辨认、指认。合议庭对原办案机关违反程序处理案件的做法作了否定性评判,得出“原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的评判结论。再审合议庭的逻辑结论是:既然程序缺陷将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而案件的判决又是以证据为基础,那么程序不公必然会导致错案的出现。“在聂树斌案中,侦查阶段很多办案程序都不规范,甚至明显违法。公诉程序简单二传,审判阶段有些程序缺位,有些重要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辩护环节流于形式,所以程序正义没有保障,人权保障工作没有落实,这方面的教训应当深刻汲取。”最高人民法院在聂树斌案再审中基于程序公正的要求评判相关事实,重申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强调必须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等做法,坚决杜绝指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严把程序关,严格依法规范办案,这对于促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树立正当程序意识,注重程序公正价值,落实严格司法和规范办案,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图片来源: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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