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不构成伪造印章罪
撰文|孙涛
裁判要旨
行为人没有伪造或者指使、默许他人伪造印章的行为,仅有使用了伪造的印章的行为,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伪造印章罪。
基本案情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私自伪造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广西五建)的公章,并在分公司设立登记中,以及承揽四川省双流县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鸿川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称鸿川小区项目)、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等4个项目中使用;认为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注:本案公诉机关还指控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后因王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被挪用资金在性质上存疑等,该指控未被认定。详情略,下同)
王某及辩护人辩称:王某没有伪造广西五建公章,不知道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广西五建公章系伪造。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广西五建将其下设的四川汇鑫分公司的工程施工业务交由被告人王某所开办、控股的四川汇鑫燚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鑫燚海公司)承包,约定汇鑫分公司不办理四川备案、营业执照,不刻制公章。同年11月26日,广西五建聘任王某为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12月,广西五建撤销汇鑫分公司;2013年3月6日,免去王某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至2013年间,广西五建第二十六分公司成立,王某以广西五建名义承接相关工程。具体如下:
1.2012年1月11日,广西五建第二十六分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登记成立,王某为负责人;后,该分公司刻制了公章,并在重庆农商行等开设银行账户。经鉴定,上述用于分公司登记成立的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广西五建”印章系伪造。
2.2012年8月23日,王某代表广西五建就承揽鸿川小区项目与刘某某、陈某某的四川嵩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嵩亿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经过洽谈等,广西五建中标鸿川小区项目;10月11日,刘某某代表广西五建与东升街道办签订《投资建设管理合同》等。因承建鸿川小区项目,广西五建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7日向银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东升街道办、保证金额累计2.6亿余元的投标保函等,王某及其名下公司为反担保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25日,陈某某等累计向广西五建支付投标诚意金等共计2576万元,其中,654万元作为鸿川小区项目投资诚意金转给东升街道办、327万余元用于申请投标保函等,余者被转给他人及王某经营的公司。
经鉴定,前述用于投标鸿川小区项目、签署有关合同、申请保函等事项中的广西五建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章确认证明、投资建设管理合同、审计报告等10余份材料上加盖的“广西五建”印章系伪造。
3.2013年3月5日,王某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四川代理公司名义与王斌签订合作协议;7月22日,由王斌经办,广西五建与内江市东兴区住建局签订招商合同。经鉴定,上述招商合同上加盖的“广西五建”印章系伪造。
裁判结果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做出(2018)桂02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666.135398万元。宣判后,王某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涉案资金的属性、王某是否实施了伪造印章行为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9年10月22日做出(2019)桂02刑终3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9月24日做出(2019)桂02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王某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王某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了广西五建印章,认定王某明知广西五建印章系伪造、王某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使用了伪造的广西五建印章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难以成立伪造印章犯罪,故,于2020年12月25日做出(2020)桂02刑终337号刑事判决: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王某无罪。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该条是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没有对什么是“伪造”、什么人“伪造”,以及“伪造”的具体表现形式等做出详细规定。通说认为,伪造印章罪的“伪造”,是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印章的行为。而从现行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意见或者批复来看,伪造印章罪的核心行为均在“伪造”上,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印章罪(但可能构成诈骗罪等其他罪名)。本案中,在和王某有关的分公司成立、工程承揽等有关材料中,均出现了伪造的“广西五建”印章,但是,无证据证明王某伪造或者指使、默许他人伪造了“广西五建”印章,何时伪造、伪造了几枚广西五建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是认定王某明知“广西五建”印章系伪造,并且本人或者指使人使用了伪造的“广西五建”印章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构成伪造印章罪难以成立,依法应当宣告王某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中“伪造”的认定、使用伪造的印章是否构成伪造印章罪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该条以简单罪状的形式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伪造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对该罪的客观方面,仅以“伪造”二字概之,除此,对该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具体的叙明。从现行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或者批复中来看,伪造印章罪的“伪造”只能限于本身;对伪造印章罪中的“伪造”应做文意解释,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伪造”限于“伪造”本身并可扩展到“伪造”后的“使用”,“伪造”可以涵括“使用”;但反过来则不行,“使用”不能涵括“伪造”,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不能成立伪造印章罪。
本案中,在广西五建第二十六分公司登记成立的申请材料中、在承接鸿川小区等有关项目的材料中,涉及广西五建的有关材料上所加盖的“广西五建”印章系伪造,且分公司成立、项目承揽的利益均归属于王某,是不争的事实,有大量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但是,并不能由此就能必然得出王某伪造了“广西五建”印章的结论。在案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王某使用了加盖有伪造的“广西五建”印章的材料,依法应当宣告王某无罪。本案例从立法对伪造印章罪的立法本意出发,对“伪造”做文意解释,避免扩大解释造成错判,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
一、伪造印章罪的“伪造”行为的认定
目前,通说认为,伪造印章罪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自己或者指使、默许他人,冒用单位名义,制作虚假的印章(印形,即固体印章),或者在有关文件或者证件上直接伪造印影的行为。例如,刻制实物印章、使用红色笔描摹/绘制印影、使用扫描仪扫描印影然后使用图像处理软件抠图、嫁接等。
从伪造主体上来看,不要求行为人是实际伪造人。实践中,对于需要虚假印章的行为人往往不具备刻制印章的能力,往往通过“委托”他人刻制的方式获得印形。因此,伪造印章罪的“伪造”不必然要求行为人本人伪造,可以是行为人“委托”他人伪造,实践中多表现为“购买”,行为人出钱,刻制人制作;也可以是指使、默许他人伪造,行为人指派下属等去刻制假章。
从“伪造”本身来看,不一定是实际的刻制,也可以是采用抠图技术等套印印影。将伪造印章的行为限制解释为“刻制假印章”具有不合理性。实践中,在实际经济往来等过程中,印形如果不实际使用,往往不具有现实意义,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加盖于有关材料上的印影,印章的实际价值在于其上所刻录的文字和内容等,加盖于有关材料上的印影才是真正让人产生信赖、起实际作用的东西。而“印影”并不一定需要拥有印形才能加盖,采用图像处理软件等现代技术手段同样可以实现。因此,“伪造”不限于伪造印形,还包括印影。
二、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不是伪造印章罪的必要前提
这里涉及伪造印章罪打击的是伪造行为,还是伪造印章后的使用行为问题。如果认为伪造印章罪打击的是伪造行为,那么该罪就是行为犯,即伪造出虚假印章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认为伪造印章罪打击的是后续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那么伪造印章行为就只是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对于伪造印章行为就不能单独评价为伪造印章罪。刑法分则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多个罪名中,都只规定了“伪造”等行为,并未规定“使用”,而对于“使用”行为,多在其他罪名中出现。因此,我们认为,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后续的使用行为并不是伪造印章罪的必要前提,只要伪造印章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就成立伪造印章罪,而不论伪造印章后是否使用。倘若将“使用”涵括在“伪造”的含义之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具体制作人未查获、虚假印章未起获不影响伪造印章罪的认定
在伪造印章犯罪中,“伪造”的对象既包括实物印章,也包括印影等非实物印章。对于实物类印章,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实物,是有形的实体,容易识别和比对。但因一般体形较小、私刻成本不高、留存存有“隐患”等,往往容易丢弃或者销毁,一旦案发,往往难以找到实物。有些案件中的行为人,其本身根本就不拥有虚假的印章,而是交由他人伪造、交由他人加盖。至于实际制作虚假印章的人,往往更加难以查找,行为人多少通过接头小广告等找人“购买”假章。而对于印影、通过图像处理软件抠图、嫁接而来的无形印章,根本不存在实物。实践中亦出现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采用扫描、影印等方式将印影复制到计算机中,然后通过打印等方式加盖印影的犯罪手段,此种情形不可能起获实物。但具体制作虚假印章的人未查获、虚假印章未起获等,均不影响伪造印章罪的成立。只要其他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行为,或者实施了指使、委托、默许他人伪造印章的行为,即可成立伪造印章罪。
四、行为人“零口供”未必不能认定伪造印章罪成立
司法实践中,伪造印章罪的案件多数难以起获伪造的印章,行为人多以没有伪造、不知道印章系伪造等辩解,换言之,行为人对于伪造印章罪之“伪造”是零口供。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伪造印章罪的成立,是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我们认为,行为人“零口供”并非意味着犯罪不能成立。通常而言,行为人的口供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但是,“口供”未必一定可信,“口供”也未必一定能够获取。对于“零口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对有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出发把握案件事实。尤其对于关键证人的证言,知晓行为人实施伪造行为的人、受行为人指使、委托、默许具体实施私刻印章的人等,此类证人证言往往能够直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如果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则足以认定行为人构成伪造印章罪。
五、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不成立伪造印章罪
我国刑法并未规定非法使用印章方面的犯罪,对伪造印章罪也仅规定了“伪造”行为,并未规定“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而遍查现有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意见或批复等,仅在《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关于“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规定,其规定“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不难看出,参照该批复,对于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尚不能构成伪造印章方面的犯罪。因此,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伪造印章罪中的“伪造”不能等于“使用”,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不能成立构成伪造印章罪。如果行为人自己或者指使、委托、默许他人伪造了印章又使用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没有前述行为,但是和使用了伪造的印章并且于伪造印章者同谋的,自然可以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自己并没有伪造印章,也没有指使、委托、默许他人伪造印章,或者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伪造的印章,但是并没有和伪造印章者同谋,则不成立伪造印章罪。明知是伪造的印章而使用的,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仍不能认定为伪造印章类犯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而对于根本就不知道所使用的印章系伪造的,或者受欺骗使用了伪造的印章的行为,或者只是使用了加盖有伪造的印章的有关材料的行为,则更加不能成立伪造印章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始终未曾供述自己伪造了印章,也从未供述指使、委托、默许他人伪造了印章,即便是成立二十六分公司的申请材料上、承揽有关项目的上所加盖的“广西五建”印章系伪造的,其都不知情;而从证人证言的角度,又不能直接证明王某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不能认定王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宣告王某无罪。
六、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1、伪造的印章并不要求与真实的印章完全相同。既然是伪造的印章,定有不同于真实印章之处。因此,司法实践中,伪造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在内容上达到何种相似程度并无明确的标准,也无法要求伪造的印章与真实的印章之间完全一致或者高度相似,只要能够以假乱真,使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可以使一般人认为是真实印章即可。
2、伪造印章罪常与其他罪名构成牵连犯。实践中,伪造印章的实质目的往往为了实施其他活动,如行为人伪造印章用于诈骗等,此种情况下,伪造印章常常会与其他罪名构成牵连犯。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把伪造印章的行为作为实施重罪的犯罪手段包含吸收。但是,如果伪造印章的行为与后续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应当以伪造印章罪与后续所实施的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为了应付上级部门检查而伪造了印章并加盖在有关迎检材料上,但伪造的印章未销毁,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印章实施诈骗行为,则应当对行为人以伪造印章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作者:孙涛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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