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1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1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2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任辉南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所长、高某某任副所长、张某乙任法制员职务期间,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在侦办某某镇某某村翟某某被抢劫一案及诉讼期间,严重不履行侦查职责,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查办案件,违规取证,对被害人的陈述和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进行调查取证,主观臆断。

被告人张某甲在汇报案件时,不如实汇报被害人翟某某辨认抢劫行为人没有赵某某及派出所没有对赵某某不具有作案时间的辩解进行侦查核实的关键情节,导致赵某某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核案件时,违反证据程序规定,对赵某某的辩解不予调查,盲目将案件报送辉南县公安局法治(制)室预审。

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预审工作规范》及《刑事案件审核规定》,草率阅卷,违规不制作阅卷笔录,不认真履行审核监督职责,即向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8日对赵某某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认为赵某某涉嫌抢劫的事实清楚,仍然不补充侦查,并于2013年3月28日以赵某某等人涉嫌抢劫罪向辉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赵某某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并于2013年9月2日依法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同时追诉被告人刘某丁抢劫犯罪,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抢劫罪判处刘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赵某某为被刑事拘留一事先后到省、市、县有关部门上访,并在互联网上发布微博陈述被冤枉的事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月14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不正确履行刑事案件侦查职责,违法、违规办案,不客观调查全面收集证据,主观臆断;被告人张某乙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刑事案件预审职责,盲目进行报捕、起诉工作。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赵某某被错拘、错诉,抢劫犯刘某丁漏网的严重后果,给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损害,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被告人张某乙在预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的亲属对赵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赵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月14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某、刘某甲、杨某、尹某某、王某、翟某某、温某某、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鲍某某、崔某某、李某、陈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工作规范,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温某某、邢某某、刘某丁抢劫一案刑事庭审笔录及相关材料,辉南县公安局法制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张某某填写的受理、报捕、起诉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在网上及向有关部门反映冤案的材料,被害人赵某某得到赔偿17万元的笔录和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三名被告人身份证明,张某某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身为警察不正确履行刑事案件侦查职责,违法、违规办案,不客观调查全面收集证据,主观臆断;被告人张某乙身为法制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刑事案件预审职责,盲目进行报捕、起诉工作。致使无罪的人受到了刑事追究,有罪的人没有及时受到查处,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高世斌、张某乙的罪名成立。鉴于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庭审中均认罪;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的亲属对赵某某给予了赔偿,赵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一款、第37条、第67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耿志武

审判员  张立涛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曹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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