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闫秀红

控告人:闫秀红,原是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机务段齐齐哈尔车间检测员。身份证:230204196910271421电话:13946220685

被控告人:张哲浩、王迪、李静系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系闫秀红故意伤害罪再审合议庭成员。

控告事项:追究三人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经过:2017年10月21日控告人在单位正常上夜班,无辜遭到同单位所谓的被害人宋天泉碰瓷诬告其鼓膜穿孔是我所致而被蒙冤8个月。

本案经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三次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黑7104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闫秀红无罪,驳回了宋天泉的附带民事请求。后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害人宋天泉在案发前耳部听力正常,无伤情”作为抗诉的理由,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在2019年4月18日调取到宋天泉在案发前六天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凌晨挂耳鼻喉夜间急诊并行耳镜检查的事实,揭露了抗诉机关编造“被害人宋天泉在案发前耳部听力正常,无伤情”的谎言。而本案执法者在该案发回重审后显然有了预设的立场,对宋天泉案发前就诊的事实并未循线深挖。在两次一审证据完全相同,而发回重审时又出现更有利于闫秀红无罪证据的情况下,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7月4日,又作出了(2019)黑7104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闫秀红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宣判后,闫秀红依法提出了上诉,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9)黑71刑终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秀红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高院于2021年3月28日以(2020)黑刑申250号函转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复查,哈铁中院于2021年10月21日(2021)刑再1号再审决定,再审立案后于2022年6月10日开庭审理,于2022年6月24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枉法裁判。

二、被控告人张哲浩、王迪、李静主要违法犯罪事实

上述被控告人均系闫秀红案再审合议庭成员,他们在闫秀红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明知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闫秀红无罪,明知再审辩护人提出诸多新的无罪证据,却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定,将闫秀红无罪变有罪,按照《刑法》规定,他们的行为均构成徇私枉法罪。

(一)依据明显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非法法医鉴定断案。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人张丽娜、王延东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哈铁)公(刑技)鉴(法医)字(20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严重违法、虚假的问题,被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采信,作为给我定罪的重要证据。

1、鉴定人没有按相关专业规范进行临床检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严重违反法医鉴定规范要求。

(1)对被鉴定人宋天泉鼓膜穿孔轻伤二级的法医鉴定依据是法医鉴定人肉眼观察而来。2022年6月10日的再审庭审中,鉴定人张丽娜当庭明确承认,对被鉴定人宋天泉耳部没有使用耳镜等专业设备进行检查,只是用眼睛进行了肉眼观察。正常人不借助任何专业设备,难道有透视能力,能看到人耳部的鼓膜伤情?张丽娜当庭回答辩护律师邹广杰对此质疑的理由甚为荒唐,竟然是鉴定机构没有专业耳镜设备。

(2)没有对被鉴定人宋天泉做活体检查。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附的被鉴定人宋天泉正面免冠照片,与第一次鉴定齐齐哈尔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后附的宋天泉正面免冠照片在衣着、姿势、神态等特征方面完全一模一样。2022年6月10日的再审庭审中,鉴定人张丽娜回答控告人闫秀红的发问时,称其所出具鉴定书所附宋天泉正面照是自己用手机拍摄,但通过当庭出示两次鉴定书后所附宋天泉正面免冠照片进行比对,证实重新鉴定时张丽娜根本就没有对被鉴定人宋天泉进行拍照,而是直接将第一次鉴定书后所附照片复印充当其所出具鉴定书的附件。同时也证明被鉴定人宋天泉根本就没有临场进行法医学活体检查。

(3)鉴定人张丽娜、王延东进行重新鉴定时只进行了文证审查,严重违反常规的法医鉴定程序,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2022年3月9日王延东、张丽娜的调查笔录,鉴定人王延东、张丽娜在笔录中明确承认只进行了文检鉴定。

(4) 鉴定意见未附人体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进一步证实了本案鉴定人张丽娜、王延东根本没有进行法医学活体临床检查的行为。司法鉴定意见并不是根据法医鉴定人的客观检查结果分析认定的,而是“就病历记载”得出的结论,违背了司法鉴定原则。

(5)本案鉴定所需检材来源、送检不合法。本案作为公诉案件,在鉴定中对于检材来源、保管、送检应由公安机关严格按照程序完成,检材必须经过办案机关确认后方可提交鉴定机构。而在6月10日庭审中办案民警李查证实:是宋天泉自己带着病历,去鉴定机构做的鉴定。也就是说本案相关检材不是办案机关依法调取,不是来自案卷卷宗,而是由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所谓被害人宋天泉自行交给鉴定机关,这显然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检材来源、取得、保管、不合法。

(6)鉴定检材不充足、不全面、不完整。损伤程度鉴定的检材包括:被鉴定人全部涉案病历、被鉴定人全部影像学资料。但是本案被鉴定人却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自己在就医过程中的任何影像学资料。

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规范》4.3.3要求,应对被鉴定人进行影像学检查,鉴别是外伤鼓膜穿孔,还是病理性鼓膜穿孔。但是被鉴定人案发当时2017年10月22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CT片,以及2017年10月23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X光片等客观的影像资料从未出现过。本案鉴定人即不看原始片子,做鉴定时又没有对被鉴定人宋天泉行耳镜及听力检查,那么鉴定人又是如何鉴定出宋天泉是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检材是否充足之规定,故该鉴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7)鉴定人王延东经法院通知后拒绝出庭作证

再审开庭前控告人闫秀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要求鉴定人张丽娜、王延东出庭作证。庭前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向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发出了《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通知鉴定人张丽娜、王延东,案件定于2022年6月10日开庭审理。但6月10日的庭审中,只有鉴定人张丽娜网络在线出庭,鉴定人王延东拒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鉴定意见不应被法庭采信。

(二)上述三被控告人故意违法认定事实,故意违法适用法律。

1、三被控告人严重违反证据采信原则,故意错误采信已经被原审判决排除掉的证人证言。

(1)本案2017年10月23日证人陈尚全证言与取证的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且被证人当庭否认。通过查看该次询问录像比对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发现笔录内容多数都是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办案人李查自问自答而形成。

如:2017年10月23日询问录像10时26分43秒,办案人李查问:宋天泉被打是否看见了?另外一个警察抢先说:就算是看见了。导致2017年10月23日该次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16-17行,记载为,问:宋天泉被打了你是否看见?答:我看见了。明显办案警察有诱导性语言,陈尚全笔录中,我看见了,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应采信。

(2)证人陈尚全2018年1月4日询问笔录因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并被证人陈尚全当庭否认,已经被发回重审判决(12页)予以排除。

且证人陈尚全2018年1月4日询问笔录取证主体不合法。陈尚全在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做该次笔录时,案件已移交给刑警队(见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受案登记表》接报时间),故治安支队再找证人做笔录,进行取证活动,明显取证主体不合法。

(3)对证人陈尚全2018年1月8日询问笔录部分内容

陈尚全2018年1月8日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13行所记录:“我觉得应该打到耳朵位置”,不是证人陈尚全所说。在2018年5月8日询问录像16点49分57秒,刑警王玉迪将2018年1月8日笔录给陈尚全看,陈尚全说:“这句话我根本都没说过,我百分之百没有说过。”因此,笔录中记载的,“我觉得应该打到耳朵位置”,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不应采信。

询问录像16点49分57秒陈尚全在2018年1月8日所做笔录第3页倒数是13行所记录:“我觉得应该打到耳朵位置”,不是证人陈尚全所说。2018年5月8日询问录像16点49分57秒,刑警王玉迪将2018年1月8日笔录给陈尚全看,陈尚全说:“这句话我根本都没说过,我百分之百没有说过。”

(4) 证人陈尚全的证言可证实没看见闫秀红击打过宋天泉头部,也没有看到闫秀红薅宋天泉耳朵。这与陈尚全当庭证言一致(发回重审判决(10页)陈尚全当庭证言,我没有看到闫秀红用手击打过宋天泉头部。)

(5)陈尚全2019年6月3日发回重审庭审中,当庭在回答审判长发问时,明确表示,案发后闫秀红没有对他进行过人身威胁和干扰其作证的行为存在。本案对证人证言产生污染的,恰恰是公安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导致由此取得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且最初的违法取证会对证人证言产生持续的污染影响,后续形成的证言也受到污染,缺乏客观真实性,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8条:“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能够对翻证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因该采信庭审证言。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证言”。陈尚全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对不真实的笔录做出合理解释:“自己年龄大文化水平有限,眼睛不好使也看不清写的啥,再说有些字自己也不认识,出于对办案人的信任,笔录没看就签字了”陈尚全庭审所述与取证的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故应该采信证人陈尚全庭审证言。

再审开庭时其律师邹广杰已当庭指出本案所有证人证言均存在指证、诱证、故意泄露案情等取证违法行为。且本案取证违法的同步录音录像已经当庭播放,旁听席都发出震惊的嘘声,而哈铁中院闫秀红冤案再审合议庭法官对同录取证违法的事实却视而不见,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采信也不说理。故该案的合议庭三位法官故意违背法律、违背证据采信原则,将非法证据作为闫秀红定罪证据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

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医生周家福的诊断是孤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病历手册:2017年10月22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手册记录查体:左耳外耳道通畅,左耳鼓膜略充血,左耳鼓膜上有一小穿孔,穿孔边缘欠整齐,有少许血性分泌物。音叉检查:左耳气导下降,韦伯实验偏向右侧,穿孔位于左耳紧张部后上角呈裂隙状。

(1)鼓膜充血的原因很多,单纯依据“鼓膜充血”就判定外伤,不具有唯一性、客观性、排他性。

(2) 再审庭审中医生周家福证实“血性分泌物”是湿性表现,而外伤性鼓膜穿孔属干性穿孔,它的特征表现是出血,或者周围有血痂附着,而不是血性分泌物的病理性鼓膜穿孔的湿性表现。

(3) “穿孔边缘欠整齐” “穿孔位于左耳紧张部后上角呈裂隙状”。而宋天泉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所做的耳镜报告单所见:穿孔形状椭圆形,穿孔位置紧张部偏前部。医生诊断穿孔的形状和位置与客观影像检查结果均相悖,不能相互印证!客观仪器检查准确性高,主观应服从客观,故医生诊断错误。

(4)音叉检查:左耳气导下降,韦伯实验偏向右侧。

再审庭审中医生周家福证实:被鉴定人宋天泉所做韦伯实验偏向右侧的健康耳朵,证明宋天泉是神经性耳聋。而神经性耳聋不属于外伤性鼓膜穿孔的听力损伤性质。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记载(见55页)单纯外伤性鼓膜穿孔的听力损失表现为轻度传导性听力下降。即:外伤性鼓膜穿孔如果造成了听力损伤也是传导性耳聋。

(5)诊断: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左),该诊断不客观、不真实。医生周家福在2018年10月26日出庭接受质问时陈述:“患者说他是被打的,我才诊断为外伤”(见原一审卷058、059页)。“患者主诉”不同于医生采取医学检查措施后得出的检查和诊断结果,也就是说“患者主诉”不等于确诊。其次,宋天泉在就诊主诉中陈述:被他人打伤头部,左上肢一个小时。在就诊过程中并没有向医生提示自己耳朵部位受到击打,有耳痛、耳鸣、听力下降,三大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主要症状。因此医生周家福关于宋天泉伤情是外伤的证言,没有得到客观仪器检查结果的支持和印证,违反了刑诉法证据采信“主观服从客观,防止主观随意性”的实事求是原则。

3、本案再审裁定的审理过程严重偏离了客观公正的审判立场。

(1)宋天泉在事发前于2017年10月15日凌晨就诊于耳鼻喉头颈外科夜间急诊,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重视,未查明事实,未排除合理怀疑。从常理分析,如果耳朵不存在剧烈疼痛,不可能在凌晨挂急诊。而且,宋天泉去医院做检查,其手里应该有相关检查记录,如果像其庭上所说“耳朵里进虫子”,宋天泉负有证明其所说事实的举证责任,有责任拿出检查病历对其所说事实加以证明。而宋天泉关于案发前就诊的原因庭审中仅凭自己的一张嘴说是耳朵进虫子了,这么蹩脚的谎言法庭居然采信,这其中必存在重大的隐情。况且小虫子怎么会进入耳朵里呢?耳道口比较小,耳朵会分泌出特殊气味的耵聍,俗称耳屎,内部还有耳毛遮挡,且还是在自己家里。

(2)闫秀红始终坚称自己没有打过宋,坚称宋的鼓膜穿孔跟自己没有关系,坚称侦察机关违法办案,坚称自己是冤枉的,并且向办案人员提供了音频,视频等证据,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闫秀红自己所做的无罪辩护跟证人证言和视频录像完全一致,案发当时公安民警近距离拍摄了宋天泉左侧头面目,没有发现肉眼可见的明显伤痕。宋天泉自称被暴力击打而在其头面目却没有留下丝毫挨打痕迹,这不符合生活常理,若宋天泉左耳或面部被击打,势必会造成其面部软组织的一定影响,比如红肿等。没有挨打痕迹,更加证实了宋天泉鼓膜穿孔并非外伤击打而来。

三被控告人合议后的再审裁定书处处彰显其枉法任性,对上述影响定罪的事实只字不提,明知错案故意不纠,三被控告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故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提出控告和举报,望依法查处。

此致

控告人:闫秀红

202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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