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谢政敏

日前,本律师发表文章《鉴定意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明确指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是司法机构,不具备认定事实的能力和权利,无权在鉴定意见中认定案件事实。

发表后,引起了各界朋友的热议,多数朋友认同本律师的观点,也有部分业界同仁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鉴定意见是法定八类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功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为本律师的观点有待商榷。

大家对本律师文章的关注和热议,提现了大家的关心和爱护,对大家提出的意见本律师定当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虚心接受认真采纳,同时针对大家提出的不同意见再进一步阐述观点,一家之言,谬误难免,请大家多提宝贵意见。

本律师认为,要正确区分证明案件事实和认定案件事实,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所谓证明事实指举证人通过展示证据,通国展示证据内容内来揭示案件事实,完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职责。证据的根本功能在于证明案件事实,我们收集调取提交证据的根本目的在于证明案件事实,任何证据,只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就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就可以独立或者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案件事实,鉴定意见也不例外,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

但是证明事实和认定案件事实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证明案件事实是证据的根本属性,是揭示案件事实。而认定案件事实是通过对当事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进行认定的,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

当事人采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后,还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由人民法院依法采纳并通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成为法律事实,方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而认定案件事实属于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职能,属于司法审判权的一部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审查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采纳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证据,采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确定案件事实并通过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予以认定确立,形成法律事实,成为人民法院对案件定性量刑的基本依据。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司法机关提交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却无权越俎代庖,代替法院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

从程序上来看,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必须依法进行,要通过依法公开的庭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通过控辩双方和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经法庭辩论,在充分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记载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上面,才真正可以成为法律事实,被告人及检察院和其它诉讼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服的,还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等法定途径进行救济。

而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包括当事人)没有能力也无权组织庭审,更不能组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不可能也没有无权力制作司法裁判文书,无权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

鉴定意见同样如此,鉴定意见只能依据案件事实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专业的意见,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来自于办案机关的情况介绍和检材的证明,其进行鉴定必须严格忠实于案件事实,无权超越、背离上述事实,更无权进行所谓的事实认定。而法院所采纳的也只能是对案件事实给予的专业性意见,对于鉴定机构进行的所谓的事实认定,无论正确与否,均不得采纳。

在司法实务中,一些鉴定机构和个人不是对案件事实中涉及到的专业问题给予专业性意见,而是在鉴定意见中肆意认定案件事实,而一些司法机关对审查鉴定不加审查甄别,不认真审查,只要是鉴定意见的记载,便照单全收,形成了事实上的以鉴代侦,以鉴代审,进行了事实上的事实认定,这严重超越了鉴定范围,背离了鉴定的职责,是严重的越权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并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追责。

一个合格的刑事律师必须有正义感,有那种不畏压力不惧挑战敢说真话、善说真话的气魄和担当;精湛的专业基本功,超强的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抓住案件的核心问题,深入展开论证和分析,出具经得起办案人员和同行挑刺的,经得起事实和法律考验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极具说服力的专业的法律文书;有智慧,深刻洞悉中国当代社会发展现状和司法环境,懂得司法机关的办案模式,既坚持原则又讲究策略,通过专业的刑事辩护来打动和说服法官和办案人员,从而取得有效辩护的结果。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辩律师 谢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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