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入狱二十载 沉冤昭雪会有时
作者:陈思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里讲述的是一起发生在二十六年前的“抢劫杀人案”,笔者当时作为蒙冤者张彬的辩护人之一,现为其刑事申诉代理人,一直在为其奔走、辩护、呼吁。造冤易如反掌,沉冤难于登天!走过长达二十多年的伸冤路,我们发现道阻且长、前路茫茫,几于丧失信心!
迫于无奈,笔者以这样的方式与大家见面,希望将故事的全貌分享给大家,也希望读者诸君能够伸出援手,为笔者指点迷津。
一、案发经过
1996年2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万宝村的村民周女士到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陈某某于2月13日骑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外出后一直未归,怀疑已经被害。陈家桥派出所接报后展开调查,故事由此拉开序幕。
6月29日下午2时许,周女士在陈家桥一巷子里发现了疑是失踪的摩托车,立即通知亲友到派出所报案。民警赶往现场后,经核对车架号、发动机号等确认系陈某某外出时所骑的摩托车,遂将骑车人何某某带回所里进行讯问。何称此车系找好友龚昌志所借。当日下午5时许,龚昌志被查获。经过多次讯问,龚先称该车系其找一陌生人在山洞(地名)所购,后又称系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垣塘村村民张彬处购买。
6月30日晚,年仅24岁的张彬在其邻居家玩耍时被警方带走。
7月2日,龚昌志在第5次被讯问时从陈家桥派出所2楼纵身跳下,企图自杀,导致浑身多处受伤、手臂骨折,被送往西南医院抢救。
7月3日早上8时20分左右,龚昌志在西南医院第6次被讯问时,第一次供述其与张彬共谋抢车杀人的事实,并交代了埋尸的地点。同日下午14时许,警方用担架抬着龚昌志,来到其承包地沙坝起获尸体,并对现场进行勘验。
7月4日凌晨4时至6时50分,参与起尸、勘验的四名警察对张彬进行第3次讯问,张彬第一次进行有罪供述。
同年7月12日10时,张彬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执行逮捕。
二、审判情况
1997年4月10日,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龚昌志也以上述罪名获罪,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张彬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1997年12月9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犯罪所得赃款3500元。龚昌志亦因前述罪名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张彬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张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龚昌志也相应改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1年3月14日,张、龚二人被送到重庆市监狱服刑。
三、申诉历程
在监狱服刑期间,经过管教干部的教育帮助,龚昌志于2001年6月14日终于交代了已被其隐瞒长达5年之久的案件事实,并向管教干部呈送了长达十四页的坦检材料。在坦检材料中,龚昌志如实陈述了他独自一人杀害陈某某,并指称张彬共同作案的详细经过。监狱干警迅速将情况向领导报告,并通知张彬,张彬旋即告知父母并要求律师会见。2001年7月5日,笔者会见张彬,并从狱方复制了龚昌志的坦检材料。
2001年7月9日,张彬向重庆高院提出申诉,该院在经过再审以后,于2004年2月23日裁定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2日,张彬刑满释放,于2018年1月再次委托笔者代理申诉。2018年1月28日,张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重庆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9年6月3日,重庆市检察院向重庆高院提出渝检刑申再建[2019]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渝高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张彬与龚昌志共谋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通知申诉人,但重庆高院经审查决定不予采纳,宣告该次再审程序失败。
张彬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中央政法委等申诉,但杳无音讯。2022年10月26日,张彬再次向“两高”,重庆高院和重庆市检察院提出申诉,11月2日,重庆市检察院回复“经审查,张彬的申诉案件,本院已经办结,并作出了渝检刑申复通【2019】1号刑事复查通知书,我院依法不再受理”,其余单位则无讯息。
四、张彬坚持申诉的原因与真相背后的疑问
(一)本案认定张彬与龚昌志共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未被逐一排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对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详细规定。前述规定为刑事案件发生时,如何确保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办案机关应当查证核实的内容指明了方向。而本案中,却在存有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再审法院不开庭审理,仅以书面审查的方式,便作出认定张彬与龚昌志共谋故意杀人的维持裁定,显然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事实不清,裁定结果错误。
笔者认为,本案存在的主要疑点如下:
1.张彬与龚昌志缺乏共谋的客观事实(情感、信任)基础
- (1)龚昌志在1996年7月3日19点的讯问中供述:我认识张彬是在1995年10月间。
- (2)龚昌志在1996年9月5日的讯问中供述:我老婆牟某某可能不认识张彬的名字,但人她可能认识(但牟某某予以否认)。
- (3)龚昌志在1996年12月17日的会见中陈述:我是在买第一个摩托车的时候认识张彬的,时间大约是1995年10月份左右。
- (4)龚昌志在1999年8月3日的讯问中供述:我是在1995年认识张彬,关系一般,张彬没去过我家,在我家附近敬老院耍过。
- (5)张彬在1996年6月30日的讯问中供述:我是在1995年12月份认识龚昌志的,龚昌志当时在金凤街上摆摩的,认识龚昌志时,龚昌志骑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
- (6)张彬在1996年12月17日的会见中陈述:我和龚昌志好像是在1995年的11或12月份认识的。
- (7)张彬在1998年12月7日的讯问中供述:1995年我在卖皮鞋,进货承租龚昌志的摩托车认识龚昌志的。
共谋抢劫杀人类暴力犯罪,通常需要参与者相互高度信任、精心策划、周密准备,然后实施。而二人认识时间短暂(若从199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则到案发时的1996年2月13日止,共计135天),关系一般,无论从情感还是从信任角度考察,都未达到生死与共的程度,故缺乏共谋作案的事实基础。
2.从犯罪动机考察,采取杀人手段抢劫摩托车,增大犯罪风险,不符合客观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关于“黑车”即赃车当时的市场价格,龚昌志在1996年7月9日检察院提讯时,提及“2-3千元”;1998年8月7日重审回答辩护人提问时,称:“你是否知道车的价值”“我只知道黑车只有2千元。”
根据龚昌志的供述,在向张彬支付现金3500元后,他取得了涉案摩托车。由此可见,龚昌志的供述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龚昌志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家有父母妻女,生活幸福,明知只需花2000元左右,即可买入一辆相似的摩托车,即使被查获,轻则按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重则按1997年刑法的收购赃物罪判处三年刑罚!而抢劫杀人一旦败露极有可能被判处极刑,根本没有必要冒着杀头的危险,再支付3500元而劫取摩托车。
另外,在当时,3500元也算一笔“巨款”,张彬将“赃款”如何进行处置的?藏了还是用了?这些问题对本案来说也十分重要,属于证明张彬是否参与作案的有力证据,但侦查机关并未全面收集,法院也未对此事实进行查证,而是片面的依靠审讯时的“口供”予以认定。
然而,上述疑点,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均未被排除。
3.关于共谋时间、地点、分工等细节的供述存在矛盾
- (1)龚昌志在1996年7月3日8点20分(第六次 西南医院)供述“具体策划地点在我家”;在第七次(同日 派出所)讯问笔录中称其与张彬第一次共谋的时间是在1996年2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在金凤镇兽医站旁边,仅谈了几分到十几分钟的时间;第二次共谋是在1996年2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在金凤街上油房侧边,并称张彬叫他在比较背湾(偏僻)的地方挖一个坑。
- (2)1996年7月9日,龚昌志在检察院提讯时称,1996年2月6日,张彬喊他帮忙准备一把鎯头、一把“羊铲”,2月12日再次见面时张彬问他准备工具没有,龚昌志说开山(斧头)在家,洋铲还没准备好。
- (3)1996年8月5日,在第九次讯问笔录中,龚昌志称2月12日,张彬在金凤场上问斧头和铲子准备好没有,并叫龚昌志在他的承包地沙坝上挖一个坑。
- (4)1996年7月4日,张彬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即第一次“有罪”供述),称作案时间是1996年2月13日或16日的一个上午10点钟左右,共谋时间是案发的前7、8天和2月13日上午7点钟左右,共谋地点均是在金凤街上。
- (5)1996年7月9日,在检察院对张彬进行提讯时(即第二次“有罪”供述),张彬称是1996年1-2月份左右一天,和龚昌志在街上耍,说一起去弄个车。
- 但是,上述矛盾或者疑点,至今仍未被排除。
4.关于“张彬”搭乘摩的到达龚昌志家的时间存疑
根据1996年7月2日派出所对周女士的《访问记录》,陈某某于2月13日上午8点多钟离家上街,再据龚昌志之妻牟某某的证实,龚昌志于该日早上7-8点离家外出。另据公安预审人员吴某某1996年9月5日《关于张彬杀人、抢劫一案调查说明》证实,经过调查走访,并无人能证实张彬实施杀人、抢劫、搭乘摩的等事实。
- (1)龚昌志在1996年7月3日8点20分(第六次 西南医院)被讯问时称是9-10点钟;在1996年7月3日19点(第七次 派出所)被讯问时称是上午10点左右;1996年7月9日检察院提讯时称是9点左右等到的张彬;在8月5日第二次预审时再次称是10点左右。
- (2)1998年12月7日,在重庆高院提讯龚昌志时形成的《提审笔录》中,龚昌志称是上午9点左右。
- (3)1999年8月3日,在重庆高院再次提讯龚昌志时形成的《审讯记录》中,龚昌志称“大约10点过点,张彬骑车来的”。
- (4)张彬在第三次(即1996年7月4日,第一次“有罪”供述)讯问笔录中先称是1996年2月13日或16日的一个上午10点钟左右,后又称是10点左右看见摩托车,并开始搭乘的。
“摩的”到达龚昌志家的准确时间,将直接影响和认定张彬是否具有作案时间,是否参与本案,直接事关张彬罪与非罪,但该疑点自始至终并未被排除。
5.关于支付摩托车费的金额,存在疑点
在龚昌志的第六、七次(1996年7月3日)讯问笔录及第二、三次预审笔录中,提到他拿了50元钱主动帮张彬支付车费(但其中并无三人关于车费金额的对话内容,应付多少?该补多少?都不明确)。而在第三次讯问张彬时,张彬称搭乘摩托的车费是25元,龚昌志帮他付车钱好像是拿的一张100元的。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张彬”与驾驶员关于车费的约定、龚昌志给付驾驶员“摩的费”的票面金额是多少(即是50元还是100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零钞金额(报案材料与龚、张二人供述不一致,据此可以判断能否当场找补零钱)并未查明,这也直接影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客观性、关联性。
6.关于龚昌志在1996年2月13日的行踪,存在疑点
1998年1月18日,笔者作为辩护人,与当时的另外一名辩护人一同到牟某某家,对其进行了调查。问:“你当天是否整天在家?当天是否逢金凤赶场?”答:“整天在家,他是早上出去买的,中午没有在家吃饭。不太清楚当天是否逢场。”问:“张彬你是否认识?来过你家没有?”答:“我不认识他,他也没有来过家。”问:“龚昌志买第二辆摩托那天时是何时出去的?”答:“大概是早上7-8点钟左右”。
牟某某对于1996年2月13日龚昌志活动时间的证明,与2001年6月14日龚昌志自书的“坦检材料”载明的时间一致。但是从侦查到审判,对此都没有查明,该事实也直接影响龚昌志系列供述的真实性,事关张彬是否具有作案时间、是否参与作案,但全案自始至终并未查明。
7.关于张彬供述的死者衣着特征等存疑
1996年7月3日,《陈某某被抢劫案现场勘查记录》载明:“尸体呈跪式头西南脚东北俯卧于坑底,已基本腐败,死者系男性,上身穿黑色内衬假毛的外套,蓝色中山装,米色晴纶开衫,腰系绿色人造革皮带,下穿蓝色长裤,脚穿杏黄翻毛高腰皮鞋,左手腕戴有3号山城手表一块,衣包内有白底蓝花手帕一块,山城、青城烟盒各一。可见尸体头顶较大面积骨折、碎裂(参见法医鉴定书)。”
1996年7月4日,由参加现场勘验的四名警察对张彬进行讯问时形成的第三次《讯问记录》载明:身高 1.66-1.68米,不胖不瘦,上穿黑色西装或夹克,裤子是黑色,鞋子米黄色皮鞋。
由此可见,张彬的供述,既与现场勘验存在显著差异,又与被害人亲属报案等内容严重不符,严重缺乏客观证据的支撑。
除此以外,诸如杀人、匿尸、付款、离开等过程,龚昌志与张彬之间及各自前后陈述,均存在大量疑点、矛盾,尚未被排除。
然而,如前所述,龚昌志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张彬的供述内容也不相符合,即缺乏客观性。在前述疑点存在的情况下,本案明显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重庆高院不仅片面地采信了认定申诉人张彬故意杀人的证据,而且对本案存在的各个疑点熟视无睹,乃至作出错误的裁定,让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承受了二十年的牢狱之灾!严重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
(二)重口供轻证据,认定张彬与龚昌志共同作案的主要证据系二人口供,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虽有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赃物、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但这些证据均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张彬犯有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害人尸体和作案工具系根据原审被告人龚昌志的供述,分别在其承包地和家中查获;摩托车一直是龚昌志在使用;报案材料只能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失踪时间、体貌特征、衣着情况等,据此并结合现场勘验记录,可以判断死者是否为陈某某;而尸检报告中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和现场勘查等均未检测出张彬的任何生物特征,因而不能以此认定张彬实施了杀人行为。而唯一能够“证明”张彬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就只有张彬自己及原审被告人龚昌志的供述,以及张彬对杀人工具、受害人照片的辩认笔录,但这些言词证据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前述疑点,并未被逐一排除,故缺乏客观性,不应被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法院未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采信证据,审判程序违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再据《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必须要客观、全面,不能只收集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而纵观全案,在历经两次一审、二审,一次再审后,每一阶段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均只收集、采信了“证明”张彬故意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证据;对当时辩护人收集的、认为能够证明张彬不具有作案时间的多达30余份证人证言等,既未依职权逐一核实,在1997年1月29日开庭时又未依法组织质证,其余几次审理中,对于能够证实张彬不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或通知出庭作证。
根据证人秦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能够直接证实案发当天(即1996年2月13日)上午九点至十一点期间张彬的活动情况,直接排除了其作案嫌疑;其他证人也证明当天中午因为张彬的奶奶去世烧“三七”,所以张彬家有很多客人来吃饭,张彬当时也在场;另外,证人曾某某亦证实在1996年2月13日上午十点左右在金凤镇街上见过张彬。上述多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证人与本案之间并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与张彬也属一般关系,不存在包庇犯罪的嫌疑,证人相互之间的证言也无相互矛盾或冲突的地方,能够充分证明张彬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事实。
审判人员对于能够证明张彬没有作案时间的证人证言,从第一次审理开始,既不经过法定程序,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审查,也不将其作为证据线索,提供给侦查或者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在重审时,虽然组织了举证质证,但是在公诉机关没有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即主观臆断判定所有证人证言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倾向性地采纳不利于张彬的证据,并据此作出有罪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失去了程序正义。在其后的二审、再审中,法院对此错误仍未纠正。
(四)公安机关对张彬、龚昌志的审讯,存在刑讯逼供等嫌疑,该类供述依法应予排除
根据本案中对张彬的讯问记录,明显可看出讯问人员对其讯问的不寻常之处。
根据本案的卷宗显示,1996年6月30日,讯问人员对张彬的第一次讯问是在当日的21时50分开始,直至23时40分结束,其间,张彬表示自己从未卖过摩托车;同年7月3日,公安人员对张彬进行第二次讯问,自凌晨1时起,1时35分结束,此次的讯问记录中,张彬认为是龚昌志在诬陷自己卖了摩托车给他。
1996年7月3日,龚昌志因伤(属于畏罪自杀?刑讯逼供?我们不得而知)被送到西南医院抢救。同日8时20分,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进行提讯,龚昌志交代了作案过程,并据此起获尸体、作案工具等(此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
第三次讯问,自1996年7月4日凌晨4时起,6时50分结束,此时正是人们的正常休息时间,四名曾参与起尸、现场勘验的侦查人员突然对张彬进行提讯,实属在对人进行精神与肉体的折磨和摧残!也是变相的刑讯逼供!在本次的讯问记录里,张彬第一次承认有罪,并详细地“供述”了自己的作案经过,包括与龚昌志的共谋内容,但其供述的作案时间是“1996年2月13日或16日的一个上午”,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张彬的“供述”,这起案件是张彬和龚昌志精心策划的结果,怎么会将时间记错?且差异如此之大?显然有悖常理。而且张彬为何在此次讯问中将案件事实“和盘托出”,态度与前二次截然不同?另外,为何此次的讯问有四人参与?对张彬的讯问时间为何均在接近凌晨或就在凌晨的时间?在之后几次对申诉人张彬的讯问记录中显示,张彬对讯问人员称之前自己“供述”的作案经过,均是受到当时讯问人员的打、骂后点供的结果。
对于讯问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张彬曾当庭陈述,并且张彬受到刑讯逼供后身体留下的伤痕,也有当时同舍羁押的人犯证实。对此,法院依然采纳了张彬的“有罪供述”,据以定罪并处以极刑!这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五)龚昌志已坦白交代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其一人所为,与张彬无关的事实,该事实恰好能排除前述疑点,证明张彬无罪
2001年3月14日,张彬与龚昌志被押往重庆市监狱服刑。2001年6月14日,龚昌志向监狱坦白交待了故意杀人行为系其独立完成,与张彬无关的案件事实,并向管教干部呈送了长达十四页的坦检材料。在坦检材料中,龚昌志如实供述了他独自杀害摩托车驾驶员的详细经过,以及承办该案的侦查员对他进行刑讯逼供,要求他说出同案犯,而他不堪侦查人员的毒打,就谎称张彬是同案犯,以免惨遭更为残酷的暴行!龚昌志的坦白交代,已充分揭示、排除前述疑点,证明张彬没有参与犯罪活动。2001年7月5日,重庆市监狱不但向笔者提供了龚昌志自书材料的复印件,而且还安排干警陪同笔者对龚昌志、张彬分别进行了会见。但再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龚昌志的辩解,与其前妻牟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等,因而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根据龚昌志的供述,其前妻牟某某实施了帮助龚昌志掩埋被害人尸体,隐瞒龚昌志杀人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涉嫌窝藏、包庇罪,如果龚昌志供述的案件事实属实,那么牟某某就可能构成犯罪。为了掩饰自己的罪行,牟某某故意避重就轻、虚假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牟某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而应根据龚昌志的供述,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以查清案件事实,并宣告张彬无罪!
(六)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检察院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彬有罪,故应依法宣告张彬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根据本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也是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最基本内容。人民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任何人有罪,就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无需张彬自己来证明自己无罪的事实!然而,在本案中,检察院不仅未提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张彬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对张彬的讯问过程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置若罔闻,置自身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于不顾,重庆高院更是仅凭讯问人员出具的合法收集证据的说明,便草率地认定张彬的供述合法,并予以采纳。在龚昌志供述系其一人单独作案、上述疑点因此也被排除的情况下,重庆高院仍裁定维持原错误裁定,完全未能维护张彬的合法权益,未能严格依法审判,纠正冤案。
潜遁幽岩,沉冤莫雪。二十六年过去了,谁是真凶?我们相信司法机关有责任、有义务、有能力查清案件事实,为张彬沉冤昭雪,维护社会体系真正的公平与正义。
笔者始终坚信:正义可能会迟到,但一定不会缺席。所以,请大家相信党、相信国家,让我们拭目以待。在此,也恳请大家能够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并伸出援手,关注、转发本文,共同铺就伸冤之路,早日还张彬清白。笔者也会不断地更新后续的进展情况,以飨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