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押票”三字不应出现在法治社会中
撰文|英政
刑事司法实践中,开庭审判前,法院的法警会手持法院文书去看守所把被逮捕的被告人押解到法庭,参加庭审,该文书被称为“提押票”。提押票会被订入法院审判卷宗,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个提押票的合理性问题。人们对“提押票”这一名称习以为常,却忽略了一个重要、显眼的问题:这样的称谓明显是对被告人的不尊重,甚至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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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提”?提,是指垂手拿着有环、柄或绳套的东西。只有东西(物品)才可以被提,而法警到看守所去提的,却是人。提押,就是法警像垂手拿东西一样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离原监室。这相当于把人当成“物品”来对待了。《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提”字充斥着对被告人的侮辱之意,它就不应该出现在法律文书中。
何为“票”?“票”是指用来作为凭证的纸张,如车票、邮票、门票。法律文书应当权威得体,用“票”来命名司法机关的正式法律文书也明显不妥。受送达人给法院的凭证叫“送达回证”为何不叫“送达回票”?“票”,怎么品都能让人感受到非正式,甚至轻薄、侮辱之意。
不要以为“提押票”只是区区一个名称而已。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一个带有侮辱意味的名称可能会直接影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也是为什么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未被判决有罪的人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犯人”。
从人的生理角度分析,“提押票”三字会给人先入为主的错觉。只要“提押票”一用,办案人员潜意识里难免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轻视的态度,甚至会在潜意识里对他形成有罪推定。
从人权角度分析,尤其是法警将在押人员带离看守所时,其处于临时脱离看守所管理的状态,由法警直接控制,其各项基本权利就面临严重威胁。比如包头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女性,就被一名男法警在押解途中抽了一耳光,进法院后脸上还红红的。因此,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要从多方面着手,至少我们可以将“提押票”一词改为更加中性的名词。
同理,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所使用的“提讯、提解证”也充斥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侮辱之意,也不应该出现在法律文书中。
一词一字彰显法治文明,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不在于响亮的口号,而在于是否将每一个人当作“人”来看待,这体现在每一个具体而微的制度、字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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