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风雨一棵松8261

由盐城东台法院判决的(2018)苏0981民初5509号民事纠纷案件,2021年10月20日盐城中院以(2021)苏09民终973号判决给予维持。该案反诉原告东台市大众饲料厂代理律师近日称,据此生效判决,东台大众饲料厂可直接申请逾千万元政府赔偿。民事纠纷诉请法院是厘清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民事判决怎会引发第三人政府赔偿?耐人寻味!

1999年至2018年,东台大众饲料厂与某部签订了两期合同,约定由大众饲料厂对部队闲置营区基础设施及房屋进行投资建设再返租大众饲料厂。合同双方约定,作为建设主体与权属所有权人部队收回土地房屋或者合同期内遇有部队同意第三方开发使用土地时,对部队建设中大众饲料厂投资的资产将按照交付时的市场价补偿大众饲料厂。

2018年5月,某部在与大众饲料厂合同期内同意当地政府收储该闲置营区,同年地方政府利用闲置营区土地开始建设城市道路。地方政府在使用部队土地前,部队与大众饲料厂解除合同并组织大众饲料厂与当地政府进行了三方会谈。三方会谈中,某部与地方政府及大众饲料厂协商一致,由当地政府承担按市场价补偿大众饲料厂投资财产的义务,后依地方政府在拆迁拆除地面资产前的要求,对大众饲料厂投资资产进行了评估,价值两千万元左右。

2018年底,因地方政府未能在拆除部队土地上地上物资产前与东台大众饲料厂签订补偿协议,大众饲料厂与部队产生民事纠纷诉至不动产所在地的东台法院处理。

一、东台法院认定某部房屋建设已经主管部门批准

最高院《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上述司法解释归纳出城市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必要前提是:“出租人的房屋建设必须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

从盐城东台法院(2018)苏098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东台法院对东台大众饲料厂与某部签订合同并未作无效认定,且从该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二项就可以知道,东台法院是认定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

判决书第14页东台法院查明与认定事实“大众饲料厂与94969部队均未就新建建筑物申报、办理有关规划及建设等手续”。简言之,某部建设的房屋在一审庭审终结前没有取得许可证。对照上述司法解释,结合东台法院判决书第5页、第6页认定的事实(见下图标示),东台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有效认定的唯一依据,就只能是东台法院已经认定由某部建设大众饲料厂投资的房屋经过了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否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作无效认定,那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就是枉法裁判。

判决书第14页

判决书第5页

二、东台法院认定某部房屋建设不具合法性

从判决书第14页看,东台法院认定大众饲料厂与94969部队均未就新建建筑物申报、办理有关规划及建设等手续,该新建建筑物缺少合法性依据”。

且不论独立于政府部门外的军队系统建设房屋是否要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仅从东台法院判决书中第6页已经认定的事实,即“还约定协议签订以后,94969部队将根据甲方前期同意恢复原有建筑的承诺,按照东台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做好营区总体规划”。既然地方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已经通过承诺《函》及《行政协议》(见下图)授权其营区内由部队规划,那部队建设房屋还需要再向地方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吗?

规划建设局给某部承诺《函》

规划建设局与某部《行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依据《建筑法》上述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义务。

本案中,地方政府因道路建设拆除了部队具所有权的房屋,上述判决书第5、6页已标明,地方政府规划部门后向部队出具《函》及与部队签订《行政协议》,以及判决书认定的部队向政府发《函》,所建房屋均已按军产上报。可见,无论房屋建设主体与物的所有权人均为部队。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建筑法》还需要办理许可证,其法律规定办证主体是房屋建设单位即部队,与作为房屋建设投资人的大众饲料厂何干?故上述判决书第14页认定大众饲料厂与94969部队均未就新建建筑物申报、办理有关规划及建设等手续,认为大众饲料厂亦具有办许可证义务是东台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建筑法律法规的无知使然!

原《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中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东台法院认定出租房屋缺乏或者不具合法性,那么租赁合同还有效吗?

不知道东台法院的承办法官、合议庭、民一庭及审判委员会诸公可否听过楚人既卖矛又卖盾的故事。

三、依据盐城东台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或将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行终13X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及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原告所诉房屋未依法经过审批,也未取得权属依据,属于违法建筑”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910号案例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有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理的职权,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管辖的范围”。东台法院在没有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建筑的前置,主动越权认定违法建筑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及最高法裁判要旨。

岂今,东台法院判决经盐城中院维持已成生效判决,根据既判力效力的确定力,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部队经过地方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没有合法性。按照东台法院判决书表述,作为投资人部队建设的房屋合法应当依合同约定以及司法鉴定结果享受市场价补偿,东台法院以部队房屋建设不合法最终判决按残值补偿投资人。对此,依据行政法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公定力与确定力,以及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投资人在确信政府行政机关批准部队房屋建设的前提下进行的投资,因政府行政行为所致不合法造成损失,自然政府应当要承担投资人收益的价值贬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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