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孝顶先生

来源|微博头条


【导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再强调,检察机关是冤假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与案件毫无关联的曹亚胜,仅仅被指控一个行为“当着家长面强制给孩子灌水”,却被强行认定成了三个罪,而被冤判十七年半!与其他所有被告人都不认识,从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曹亚胜在广西有正当的工作,绝不可能到广东湛江的案发现场。2011年六个初中生持械盗窃石场的电缆,造成石场损失四五十万元;十一年后,那六个初中生被检察院当成了“纯正的受害人”,“盗窃电缆”变公诉人说成”捡废品“,抓小偷的行为被当成了有组织的犯罪;抓错了人,拒不认错,可怜的曹亚胜,因为完全没有任何可”定罪判刑“的借口,湛江司法就胆大包天,一冤到底,拒不纠正错案了。不像其他人,A罪构不上,B罪、C罪、D罪都可以套一下,重罪构不上,安一个轻罪;但曹亚胜真的没有可被安插的罪名。于是,这个54岁的“老光棍儿”曹亚胜,就成为他们办大案、立大功的牺牲品了。

公诉机关廉江市检察院在该案中存在十大严重违法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然而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没有坚守法治底线,包括林吴兴检察长在内的公诉人没有坚守“忠实于事实真象”义务。有辩护人当庭批评公诉人对于被害人、被告人采用“双重标准”,我们认为,这种批评实际是不对的。“双重标准”以存在“标准”为前提,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实质上不存在“标准”,所谓“双重标准”的批评在本案中类似于公开表扬了。2011年所谓六个学生到“废弃石场捡废铜烂铁”的认定,纯属颠倒黑白,故意混淆事实,“六个学生”的行为定性应当为盗窃电缆,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无视2001年12月24日“被害人钟由情带十几个青年仔持枪到达信誉酒店并率先开枪挑衅”事实,属于故意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人为拔高、凑数制造冤假错案。

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系列重大而明显的严重违法之处,略述如下:

1.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对被告人多次使用用侮辱性语言“无耻”等,突破检察官职业底线。

第一公诉人林吴兴检察长宣读的公诉意见中多次出现讽刺挖苦被告人、辩护人的措辞,甚至公然辱骂作无罪辩解的被告人“无耻”。公诉人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中对于公诉人应当理性尊重辩方、被告人的要求。更是严重违反《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应当客观,不得使用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的明文规定。

公诉意见中通篇未见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字眼,未见到“诉讼权利保障”等任何字眼,也未做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通过四十三天的庭审,公诉机关对于与案件毫无关联的曹亚胜本应依法撤回起诉以避免冤假错案,然而公诉机关却仍然继续追诉,对于曹亚胜这起冤假错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起诉之后第十天立即变更起诉、补充起诉,公诉机关渎职与滥权令人震惊。

2022年5月19日辩护人收到廉江市人民法院邮寄送达2022年4月2日作出的廉检刑诉【2022】98号《起诉书》、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廉检刑变诉【2022】3号《变更起诉书》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廉检刑补诉【2022】1号《补充起诉书》。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廉检刑变诉【2022】3号《变更起诉书》将认定的事实变更为:(一)将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林亚二于1998年4月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以及于1999年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现不再指控林亚二作为参与以上事件的被告人;(三)被告人钟石生于1998年4月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现不再指控钟石生作为参与以上事件的被告人。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廉检刑补诉【2022】1号《补充起诉书》将补充起诉钟丽丽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并将该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至此,非法采矿罪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于被告人林为杰来说属于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的犯罪;而钟丽丽被追加起诉的非法采矿罪与非法买卖爆炸罪却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同一起犯罪事实,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犯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逻辑已经超出正常人理解范畴。

3.公诉机关纵容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力不敢依法监督。

刑诉法175条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但本案经两次退加补充侦查后所取得的案卷为93+11+31共135卷,但2022年4月2日作出的《起诉书》后所附的案卷材料却为148卷。在庭前会议与庭审中,湛江市公安局810专案组仍在继续侦查,810专案组于2022年7月4日仍在对位于广西博白县大坝镇的牛坝砖石采取查封、扣押等侦查措施。

公诉机关本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本案中廉江市检察院在湛江市公安局810专案组面前却不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4.公诉人对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未依法排除任何一份证据,竟然声称“见证人”信息应保密。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的法律监督职责,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属于重大案件,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全程同录。然而,本案却直接罔顾该款规定,侦查终结前未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更没有核查过程的全程同录。而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时,对于被告人明确控告被刑讯逼供等情形时,竟然不作记录,不作调查、不作核实。更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公诉人肖影霞等人竟然存在大规模的直接复制、粘贴湛江市公安局810专案组讯问笔录当作检察院的讯问笔录现象。

原国家领导人朱镕基总理朱镕基强调,“不做假账”是会计从业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所有会计人员必须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直接复制粘贴讯问笔录性质极为恶劣。

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称见证人不宜公开个人信息,涉黑案在当地影响很大,为保护见证人,检察官建议对见证人住处予以保密。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和公诉人保护“见证人”的意见十分荒谬、完全法盲,现行刑法制度从未将见证人列为保护范围: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

对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政法干警及其近亲属,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等关于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对人身和住宅予以专门性保护等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办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公安机关刑案程序规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5.起诉书的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起诉书质量之低劣程度在全国范围内都不多见,错别字更是多到不胜枚举,起诉书内容前后矛盾、毫无根据之处令人触目惊心。

比如两起绑架犯罪所得为28.8万元,起诉书却直接写成30余万元;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22起,却被写成30余起;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犯罪时间为2017年4月份,起诉书却写成“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拒不收敛,继续为非作恶”等;明明是李信与六个学生涉嫌盗窃电缆,却被起诉书写成“到废弃石场捡废品”等等不一而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起诉书格式由首部、被告人(单位)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审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起诉要求和根据、尾部七部分组成。

《刑诉规则》第3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就当制作起诉书。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及格式不符合规定。

其中关于关于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

(一)证据罗列的具体要求


  • 1.犯罪事实和证据列举要有机结合。被告人犯一罪的,列举证据采取“一事一证”还是“一罪一证”的方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有数个犯罪事实的,可在每叙述一个犯罪事实后,列举出相关的主要证据。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一般应当采取“一罪一证”的叙述方式,即第一种罪名的犯罪事实叙述完毕后,接着写证据部分,然后再叙述第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叙述完毕后再写证据部分,以此类推。
  • 2.证据的种类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种类的顺序排列,物证和书证要分列,列举证据时要写明主要证据的种类和内容。
  • 3.罗列证据时先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序号,下方为圆点;后具体罗列证据内容与证据种类;不同的证据种类之间用分号分段隔开,最后一项证据结尾为句号。如“1.单刃尖刀1把;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欠条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等人的证言;5.……。”
  • 4.对于同种类证据超过3个以上的,或者其它非主要证据原则上可以用“等”字样概括叙述。对证据比较繁琐的,可以归纳列举。


6.公诉人故意违反罪行法定原则,97年之前刑法尚未规定的绑架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予以追诉,银排石村强迫交易案,被害人不适格。

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设定绑架罪,随着绑架活动的出现和增加,我国立法、司法机关从1989年开始,一直在关注这一犯罪行为的发展动向,不断颁布单行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最终于1997年将绑架罪正式纳入修订后的《刑法》典。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作了补充,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上述规定,同时作出新的补充和修正。从而形成我国现行刑法第239条之规定。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针对的是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其设定的绑架勒索罪也是针对侵害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不应扩大到绑架除了妇女、儿童之外的其他对象而勒索钱财的行为上。对此,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的宣传文件均可以证实。故对于1996年绑架案不能适用行为时并不存在的绑架罪定罪量刑。

1997年《刑法》才设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起诉书将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犯罪行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确属错误。对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林峰于2021年8月发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杂志《中国检察官》上的文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中断的理解与适用》指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涉黑组织成员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既然涉黑组织成员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之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当然应评价为个人犯罪,而不能评价为涉黑组织实施的犯罪。

起诉书指控的银排石村被强迫交易罪,因租地合同的一方为自然人林为杰,另一方为银排石村民小组。而村民小组显然不是自然人,显然不是《刑法》第226条规定的“他人”,据此,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显然不能成立。

7.公诉人故意违反法律追诉时效,96年绑架罪、98年妨害公务罪等的法定追诉时效已经经过。

刑法之所以规定追诉时效制度,主要是因为一个犯罪案件发生后,经过一定的期限而没有追诉、审理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环境的变迁,各种证据会发生变化或者散失,某些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不易收集,一些了解案情的人也因下落不明、死亡等原因不能准确提供案件的有关情况,侦查、起诉和审判就不可能顺利进行,更不可能使案件得到正确审理。

本案对被告人林为杰的指控自1992年起迄今已经三十周年,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横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及其十一个刑法修正案,尤其需要说明的是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并不一致,因此 ,对于林为杰案全面、准确适用法律,必然要考察行为时的法律规定、考察行为时的法律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还要充分考虑具体罪名的历史变迁。

在本案中对大部分被告人指控犯罪事实均发生在2001年之前,均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以林亚二为例,其被指控的四个犯罪均发生在2001年,即使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均已超过了《刑法》第87条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对林亚二进行追诉。同样,对于钟石生、龙有鸿、谭亚生、梁煜坤等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发生在2001年之前,均已超过法定最高二十年的追诉期限。

具体到被告人林为杰,96年绑架罪与98年的妨害公务罪等指控均已超越法定追诉期限。

8.公诉人故意违反未经法定程序禁止再诉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指控林为杰的犯罪事实绝大部分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处理完毕。

我国刑事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没有规定“官无悔判”之类的原则,但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非经法定正当程序不得改变,这也是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的一项法治原则。

而在本案中,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已经就林为杰非法采矿、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作出生效判决,所判刑罚且已经执行完毕。上述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总体上并无错误,其既判力、安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护。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在没有当事人申诉、控告的情况下,在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情况下,生效判决被撤销后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有关检察机关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又将上述犯罪并入林为杰等人涉黑案中重新起诉;廉江市检察院明显违背非抗诉的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将原生效判决认定的证人钟丽丽追加为被告人且量刑建议远远高于原生效判决判处的刑罚,将原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的48公斤炸药未经刑事立案,直接追加起诉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量刑建议与原生效判决判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极不相当。这样做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合刑事司法应当谦抑的理念,严重影响程序公正。

9.公诉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存在大量复制粘贴讯问笔录现象。

庭审中,辩护人已经通过电脑展示了部分公诉人复制湛江市公安局810专案组的讯问笔录,直接粘贴作为审查起诉期间的检察院的讯问笔录现象。比如廉江市检察院在2021年7月12日为钟承福所作的讯问笔录(检察卷2-1)大范围复制粘贴了公安机关在2021年7月12日给钟承福所作的讯问笔录(秘密卷1-86)。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已经固定在案,所有被告人、所有旁听群众、所有监督案件的领导们都已经知晓这一恶性事件。

原国家领导人朱镕基总理朱镕基强调,“不做假账”是会计从业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所有会计人员必须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直接复制粘贴讯问笔录性质极为恶劣,如果说湛江市公安局810专案组级别高于廉江市检察院,检察官监督不力尚可宽恕,但主动复制810专案组的讯问笔录当作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就属于主动放弃监督职责,是绝对不可以被原谅的严重渎职行为。

对于廉江市人民检察院的严重渎职行为,辩护人也将继续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所有领导们致函予以控告。

10.公诉人当庭指责辩护律师涉嫌刑事犯罪,指责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一部主任肖影霞在庭前会议上公开宣称她于庭前会议间隙期间调查一位辩护律师“指使家属作伪证”并直接声称该辩护律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该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作为公诉人没有制止其发言。但真实情况是,在7月4日至7月7日的庭前会议上,一位被告人当庭申请人民法院向一位被害人调取证据,7月8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就找到该被害人与该被告人的家属调查核实,7月11日的庭前会议上肖影霞检察官公开宣称该辩护律师涉嫌刑事犯罪。

肖影霞检察官的当庭发言,立即引发了全案五十余位辩护律师的极大恐惧: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上尚未正式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公诉人竟然可以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违法犯罪名义调查律师。7月11日的庭前会议上,几乎所有辩护律师都当庭对此提出异议,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在庭审期间在未刑事立案的情况下直接对辩护律师予以刑事调查无异于取消中国律师制度。对此,辩护人已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书面控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控告,并书面回复辩护人已批转至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另外,第一公诉人林吴兴检察长在2022年7月16日当庭发表答辩意见时称朱孝顶律师在管辖权异议环节时称“如果案件移送到湛江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即便林为杰被判处死刑,相信林为杰都能接受”是辩护人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了律师只能为被告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律师职业道德。第一公诉人这一指责本身恰恰暴露出了其缺乏基本逻辑常识。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湛江司法机关管辖本案公正性持有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湛江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即便被判处死刑”建立在湛江以外的司法机关管辖的基础上,并非辩护人要求在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作罪重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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