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竞泽团队 

来源|竞泽法苑公号

民事诉讼在官司取得胜诉判决后,一般会面临强制执行的问题,尤其是遇到“老赖”的情况,往往一个被执行人要承担来自多方的债权债务,这种情况极为普遍,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又不足以偿还全部的债务,在执行阶段或者在诉讼阶段,法院会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此时,往往会出现首封、轮候查封、优先债权等并存的情况,那么,对查封的财产如何在债权人之间分配呢?

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称《新通知》)和结合相关热点执行问题进行重点解读,以便各位正确理解与参考适用。

01

什么是轮候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分为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债权经过审判可得清偿查封,限制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

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

在目前部分财产类纠纷案件,债权人为确保将来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避免债务人(被保全人)转移财产而遭受损失,一般在起诉前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

若债务人存在多个诉讼或仲裁案件,导致被多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就会出现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顺序先后之别,以及债务是否存在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情形出现。

依据《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于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为了处理上述的情形,“轮候查封”才正式在司法解释中亮相。

02

轮候查封时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新通知》第一条规定:

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在实务中,案件审结后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多笔金钱债务,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会因被执行的财产是否存在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导致执行受偿顺序和受偿比例有所不同;也会因为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身份(公民、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不同,最终执行法院也可能采取不同的程序处理,如:参与分配和执行转破产程序;而轮候查封的首封债权人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若债务人被执行的财产存在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五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民执拍变财产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执行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五十五条的规定,若债权人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的首封债权人和顺位在前的轮候查封权人受偿。

对于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主张优先受偿,在受偿后变价款余额部分才用于清偿剩余普通债权;若多位债权人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则按照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2、若为普通债权

根据《最高院执行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若债权人对被执行的财产不存在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同时,也会因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身份(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导致最终执行法院采取不同的程序处理,具体情况如下:

(1)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若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多笔金钱债务,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债务人同意(笔者认为法院无权依职权执转破,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本文不讨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处置情况。

但如果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此时,轮候查封的首封债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2号案例,法院认为,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2022修订版为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限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本案中的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不属于法定的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情形,因此申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11号案例,法院认为,参与分配程序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被执行人公司为企业法人,非公民或其他组织的,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并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但在司法实务当中,如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又存在多笔已经生效的普通债权,执行法院可能组织债权人召开会议,各位债权人为尽早拿到执行款项,避免债务人(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在法官主持下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分配方案),共同协商按比例分配查封财产的变价款项。笔者认为虽然最终的处置结果可能与参与分配程序结果相似,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参与分配”。

(2)债务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若债务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笔债务,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各债权人均可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可见并不会因为单纯作为首封债权人而对处理结果有所不同,但是债权人会作为首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相比其他债权人提前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又或者早于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进行维权。同时也提醒各位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或严重违约且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时,就要考虑积极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尽早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

03

轮候查封对首封法院的约束力

《新通知》第二条规定:

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为了发挥“轮候查封”应有的作用和保障轮候查封权人的法定权益,首封处置法院明确几个准则:

1、轮候查封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对于首封处置法院和被执行人均有约束力。

2、查封财产变价存在剩余价款(替代物)且有轮候查封的,清偿首封债权人后,首封处置法院、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无权擅自处分。

3、首封法院应当将查封财产相关处置情况告知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首封处置法院、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自行处分查封财产变价存在剩余价款(替代物)的情形,很大程度是因为轮候查封法院和轮候查封权人无法监管首封处置法院在财产拍卖变卖(变价)后的行为。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院在处置查封财产时,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导致首封处置法院在处置查封财产时,无需通过轮候查封的法院即可以直接处置,轮候查封法院难以知悉财产处置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剩余价款。

甚至一旦轮候查封的财产变价后,轮候查封就自始至终都没有“生效”,轮候查封更不存在自动延续至财产变价后剩余价款(替代物)的功能。所以能否杜绝该种情形的发生,需要规范首封处置法院的行为。

04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零八条【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八十八条【参与分配债权清偿顺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一条【参与分配财产分配顺序】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第九十二条【参与分配应提交材料】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九十三条【优先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九十四条【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

第二百九十七条【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

第二十八条【轮候查封生效条件】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

【轮后查封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05

实务要点以及参考案例

1、债权人作为轮侯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在未取得执行依据情况下未对首查封标的物申请参与分配,却在执行法院另案裁定以物抵债并终结执行一年后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参与分配无法律依据,其异议和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一、苏州中院(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陈森田并不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尽管1992年颁布的《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97条中有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列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但在1998年所颁布的《执行规定》中已经将该主体去除,明确规定能够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仅为“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且《执行规定》第137条还规定“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苏州中院认为,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同一问题上出现不同规定,应遵从新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复议申请人陈森田认为苏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苏州中院(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执行行为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之间,并且已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而陈森田案直至2016年1月27日方取得终审判决,即在(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陈森田尚未取得相关执行依据,其依法没有权利申请参与分配。且陈森田在(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整个执行过程中实际亦从未提出过相应的书面申请,异议人要求苏州中院在其未申请分配的情况下,给其预留份额,向其通报、释明执行财产情况,没有法律依据。苏州中院据此认定,陈森田所谓苏州中院(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损害了其参与分配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二、陈森田作为轮侯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已对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侯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陈森田主张鉴于其对涉案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故法院应等待其案件审结后一并执行并按比例清偿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尽管陈森田在其诉讼过程中曾经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经法院准许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查封了湖滨半岛公司的部分房产,但该查封行为发生于苏州中院(2013)苏中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查封之后,属于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侯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侯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轮侯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侯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意见,苏州中院认为在在先查封未经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的情况下,轮候查封并不发生实际的查封效力,更不可能据此当然取得参与分配的权利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何乐芳与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湖滨半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208号】

2.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所以,在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已被分配执行完毕后,其他债权人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原文】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依法作出抵偿裁定前,申请复议人龚香红仍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而根据上述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故在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已被分配执行完毕后,申请复议人龚香红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龚香红、章艳等与襄樊天行君子现代化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执复字第000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