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周末

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火炬建设公司)拖欠武汉凡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凡为公司)借款本息5000万多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中,武汉中院发现武汉火炬建设公司对武汉新工现代制造有限公司(原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工制造公司)享有应收工程款5000万元。于是,武汉中院向武汉新工制造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武汉新工制造公司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既不履行协助查询义务,也不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相关款项,而且快速将公司更名后注销,导致武汉凡为公司的债权最终无法实现。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单位,法院除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然而,武汉中院并没有依法对武汉新工制造公司进行追责,反而主动帮被执行人找了几个理由,将自己先前作出的协助执行裁定予以撤销。

日前,记者就此进行了采访调查。

武汉中院向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协助执行通知

2018年3月28日,武汉中院就武汉凡为公司与卢海涛、武汉火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火炬建设公司、卢海浪、吴传玉、汪维民、王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合计归还原借款本息金额为伍仟万元整。

由于武汉火炬公司未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期限还款,武汉凡为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申请武汉中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武汉火炬建设公司对武汉新工制造公司享有应收工程款5000余万元的信息。2019年12月16日,武汉中院向武汉新工制造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在15日内将对被执行人武汉火炬建设公司所负的应付工程款5000万元支付至武汉中院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武汉中院在通知中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 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然而,对于武汉中院的通知,武汉新工制造公司没有理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2020年5月12日,武汉中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再次向下达武汉新工制造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武汉火炬建设公司对武汉新工制造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含未到期)5000万元。

2020年5月22日,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异议函》。可能是自觉理亏,武汉新工制造公司随后自行撤回了《异议函》。

2020年5月29日,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三、根据我司与火炬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预估施工合同总价为17.64亿元……6、总分包商利润约12785.88万元(尚未发生),其中归属总包商(火炬公司)的利润约6372.08万元。该部分利润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保留金和其他扣除项的形式未发生支付,暂存在业主(我司)帐上,预计到2021年12月我司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无误后才具备支付条件。四……我司承诺全面配合贵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归属于火炬公司的利润不少于5000万元冻结在我司帐户,直至收到贵院进一步协助执行通知或解除执行通知。”

从上述《承诺函》中可以清晰的看出:武汉火炬建设公司至少有6372.08万元的资金暂存在武汉新工制造公司的帐户上。

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在执行中注销

据知情人介绍,武汉中院自2019年12月执行开始,执行法官多次前往武汉新工制造公司,要求其提供与武汉火炬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但均被武汉新工制造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其间,武汉中院还给武汉凡为公司的律师下达了三份调查令,但武汉新工制造公司也不予配合。

2021年2月5日,武汉中院向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发出《通知书》:“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你公司应向武汉火炬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在5000万元范围内)支付至武汉中院,并将结果及时通知本院。拒不配合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面对法院的警告,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委托律师李红良向法院表示:“因武汉新工制造公司股权发生了变化,公司的账目还没有核实清楚,目前正在审计中。审计完成后,我方将依照法院的法律文书执行,并书面回复法院。”

事实上,武汉新工制造公司的上述表示只是为了拖延时间。2021年5月11日,武汉新工制造公司由原名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更改为现名为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并于更名同日成立清算组。同日,武汉市东西湖区行政审批局出具武汉新工制造公司注销的《备案通知书》。

2021年6月2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行政审批局发送武汉新工制造公司注销的《受理通知书》。同日,武汉市东西湖区行政审批局制作出具了武汉新工制造公司的《注销登记审核表》。

武汉新工制造公司的上述操作,武汉中院都被蒙在鼓里。在多次要求武汉新工制造公司提供公司账目无果的情况下,武汉中院于2021年9月6日向武汉火炬建设公司发送通知书:“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一、武汉新工制造公司(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二、2020年5月18日至收到本通知之日止,有无收到武汉新工制造公司(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武汉新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工科技公司)、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临空港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若有,请向本院提供具体金额及转账明细。”

在武汉中院的强大压力下,武汉火炬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武汉中院出具的《收款情况》中承认:“我司经核实从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9月15日,收取武汉新工科技公司款项为:86469415.01元。

法院向武汉新工制造公司的股东下达协助通知

武汉火炬建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9月15日,武汉新工科技公司向武汉火炬建设公司付款合计86469415.01元。

也就是说,武汉新工科技公司向武汉火炬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武汉中院冻结的5000万元。

在此情况下,武汉中院于2021年9月29日向武汉新工科技公司、武汉临空港科技公司下达(2019)鄂01执4169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案涉协执通知):一、提取被执行人武汉火炬建设公司对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应收款5000万元;二、武汉新工制造公司股东武汉新工科技公司(持股90%)、武汉临空港科技公司(持股10%)对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向被执行人武汉火炬建设公司应付款5000万元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武汉新工科技公司承担4500万元、武汉临空港科技公司承担500万元。

武汉中院依据下达案涉协执通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武汉新工科技公司、武汉临空港科技公司提交了《异议书》,其主要理由是:异议人及武汉弘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虽然先后向被执行人火炬建设公司支付86469145.01元,但此款项并非被执行人对武汉新工现代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尚未支取的收入,而是由财政划拨的用于解决项目清算过程中所差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的工程款、材料款及税款。虽然形式上是由异议人向被执行人火炬建设公司支付,实际上是以代收代付的形式对外支付相关费用,不存在向被执行人武汉火炬建设公司直接支付收入的情形。

武汉中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然而,武汉中院经过长达5个多月的暗箱操作,在没有依法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5月11日裁定撤销案涉协执通知,理由是:1、武汉新工制造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注销,武汉中院下达案涉协执通知时,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已经注销,无法人主体资格。2、武汉新工制造公司的承诺中是将归属于武汉火炬建设公司的利润不少于5000万元冻结在该公司账户。武汉火炬建设公司收取武汉新工科技公司款项,并非承诺的利润。3、案涉协执通知迳行裁定武汉新工制造公司的股东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武汉凡为公司的律师张羽萱认为,武汉中院撤销案涉协执通知的理由,并非是由异议人武汉新工科技公司、武汉临空港科技公司提出。也就是说,武汉中院自己撤销自己的裁定,撤销理由系法院帮助被执行人总结归纳的。武汉中院自己撤销自己此前的裁定,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武汉中院裁定的对象并非已经注销的武汉新工制造公司,而是其股东武汉新工科技公司和武汉临空港科技公司。其次,武汉中院查封冻结的是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应付武汉火炬建设公司的工程款5000万元,并非是其在武汉新工制造公司的利润。再者,武汉中院追加执行武汉新工制造公司的股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教授胡建表示,在武汉中院冻结武汉火炬建设公司在武汉新工制造公司的5000万元款项后,武汉新工制造公司委托武汉新工科技公司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税款等各项费用,只要超过5000万元都需要经过武汉中院同意。否则,武汉中院既可以对相关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如果武汉中院不依法进行追责,将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我们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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