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冯延强律师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个“李庄条款”,该条款源自著名的李庄律师案。2009年底,原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因在重庆履行某起涉黑案的辩护职责过程中,被当地的侦查机关跨省抓捕,后被指控、判决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该案当时之所以引发轰动,其中一点就是抓捕李庄律师的侦查机关就是李庄律师所辩护的涉黑案的侦查机关,李庄律师与该侦查机关有法律业务上的直接利害冲突关系,人们普遍认为应当由该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管辖。

在后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在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一个规则,即《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注: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业内人士均认为,该规则的正式确立主要缘起于李庄律师案,故将其称之为“李庄条款”。

该规则显然是非常合理的。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当事人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侦查机关的职责是追诉犯罪,二者的法定职责是直接对抗或对立的。那么,在辩护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势必会对侦查环节的程序、事实、证据等事项提出质疑或者反对意见,与侦查机关之间形成直接的利害关系。此时,极容易发生侦查机关恼羞成怒,悍然启动抓捕、追诉辩护律师的情形。所以,在立法上必须确立侦查机关不得对自己办理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启动刑事追诉的规则,以此保障律师的执业权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该规则正式确立后,对于保护辩护律师执业权益起到了非常积极、明显的作用。

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是周筱赟律师、聂敏律师案。2021年下半年,辽宁省盘锦市的公安局以周、聂两位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利用舆论炒作案件、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跨省抓回了两位律师。这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对自己办理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瞬间触发了李庄条款,引起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界的极大关注。后来,虽然该案没有被移送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管辖,但周、聂两位律师均较快地获得了人身自由。

近期,淮南市朱玉珍女士案引起较高的舆论关注度,原因之一就是朱玉珍女士与其前夫在具体的刑事、行政案件中与淮南当地的司法机关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比如,在他们的房屋遭受不法强拆时,曾经拨打报警电话,要求淮南警察立即出警制止非法强拆、保护其财产权,但淮南公安却拒绝出警。后了解到有警察就在现场参与强拆。

朱女士前夫在房屋被强拆后,去淮南公安机关报案参与违法强拆人员涉嫌故意毁财犯罪,当地公安机关却拒绝立案。朱女士前夫认为淮南警方存在渎职,于是对当地公安机关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

朱女士前夫将自己家被强拆的经历发布在网络上,既是对自己悲惨遭遇的呼救,也是在公开批评淮南警方的渎职。结果,朱女士及其前夫便遭到了淮南警方的抓捕、被追诉寻衅滋事罪。

这种侦查机关与其所办理的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实际上与李庄条款中的情形并无二致,极可能是侦查机关恼羞成怒,悍然对批评过自己的公民、起诉过自己的原告实施抓捕、追诉。

我注意到,朱玉珍女士的辩护律师一直在为其作无罪辩护,同时也就此案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此案由淮南警方继续侦办的话,实际上就是诉讼案中的“被告”抓了“原告”,并且要由“被告自己当法官”了。这不仅不能真正查清强拆案件的真相,也无法正确评价朱女士的网络言论。这是足以引起管辖权变更的、非常客观的事由。

类似的案件其实是比较多,比如妨害公务案中,被妨害公务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妨害公务的行为人启动刑事追诉;一些遭受强制遣返的访民,将自己被绑架、被殴打的情形公之于众,然后便被组织强制遣返的当地部门追诉寻衅滋事罪,等等。

所以,我认为侦查机关对于自己办理案件中的当事人应当进行分析和审查,对与自己有现实中的、法律上的、实质上的对抗关系、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应该继续管辖,而应该移送管辖。

现在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李庄条款”应该扩容,立法上正式确立一个原则,即:侦查机关不得办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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