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人:唐卫吉,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华王乡华王村旁冲组;现住地:湖南省安仁县五一北路石头坝市场。身份证号码:432831196612131819

被信访人: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被信访人:湖南省财政厅

信访事项:

湖南省应急厅和湖南省财政厅滥用行政职权干预司法,在两厅已出台《湖南省落后烟花爆竹企业退出奖补资金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4号)的情况下,应安仁县应急管理局带有私图的无理要求出具一纸歪曲《湖南省落后烟花爆竹企业退出奖补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本义的“复函”误导法院,以此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判决,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国家信访局监督湖南省应急管理厅、湖南省财政厅自行纠错,收回“复函”,以维护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维护企业和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我是原湖南郴州市安仁县灵官花炮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官花炮行)的法人代表。2015年,我司为响应国家和省市县关于落后烟花炮竹企业退出转产的指示精神开始停产,接下来按照县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陆续履行了各项义务,并与县政府签订了退出转产协议书。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烟花炮竹企业退出,政府给予奖补资金,以弥补企业退出转产的损失。然而,安仁应急局没有按照“协议书”上关于“参照衡东县烟花炮竹企业关闭整体退出转产工作的做法”来解决企业关闭退出后该享受的全部退补资金,其中115万元省奖补资金本来是给企业的,却被县应急局以不是理由的理由予以截留。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和唐家祥、何丽芳、唐森吉4个投资人拿起法律武器,诉被告安仁县应急局未履行《安仁县灵官花炮行申请退出转产协议书》的约定和义务,受理本案的湖南资兴市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安仁县应急管理局支付原告唐卫吉、唐家祥、何丽芳、唐森吉补偿款100万元。作出这一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安仁县灵官花炮行申请退出转产协议书》、《湖南省落后烟花爆竹企业退出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安仁县烟花炮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等。应该说,受理本案的资兴市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但安仁县应急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郴州中院。为了取得中院的支持,该局就如何理解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向湖南省应急厅和湖南省财政厅呈交请示解答函,郴州中院和重审本案的资兴市法院,竟然以省应急厅和财政厅的复函为关键证据,作出驳回我们4人诉讼请求的裁定书。

安仁县应急局在一审败诉后,便派员跑到湖南省应急厅诉说一审判决不公,并通过呈交书面报告请求湖南省应急厅就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给出解释。资兴市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下达了(2021)香1081行初167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应急厅面对安仁县应急局的“求助”,先是给安仁县应急局一个口头答复,口头答复的结果是:安仁县将省补资金的100万元抵扣依协议应当补偿给元安仁县领馆花炮行有限公司的款项当然符合该文件精神(见该局的《上诉状》第四页)。郴州中院正是以湖南省应急厅的这个口头答复,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此期间的3月14日,湖南省应急厅出具了一纸题为《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解读湘财企【2016】号文件的复函》。资兴市法院开庭时,安仁县应急局便将省应急厅的“复函”以及省财政厅出具的(《湖南省落后烟花炮竹企业退出奖补资金管理办法》【湘财企】【2016】14号)有关情况的复函一起提交给了重审承办法官,法官在判决时正是以省应急厅和省财政厅的“复函”作为关键证据,再加上法官偏向政府方的理解认定,作出了驳回我们4人诉讼请求的(2022)湘1081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4人于2021年9月起诉安仁县应急局后,便向省应急厅递交了安仁县侵占“领官花炮”100万省补资金的控告书,省应急厅给我回电话时,让我向安仁县应急局要回这100万元。后来我又去了省应急厅,请求该厅为我们出具一纸书面答复,得到的答复是我们的事情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省厅不能干预司法,不便于给我们书面回复。这就奇怪了:安仁县应急局要求省应急厅给出书面回复,省应急厅照办不误,作为企业投资人的我们请求该厅给出书面回复,却被该厅以我们的事情“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省厅不能干预司法”为由拒绝给我们以书面回复,为何湖南省应急厅要两幅面孔示人、两种做法待人?

烟花鞭炮行业的人士都知道,国家为推动产业转型升级,要求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环保、质量、技术等要求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鼓励引导落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愿有序退出,有效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属于安仁县政府2006年度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原湖南灵官花炮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官花炮行),总投资2000多万元,系安仁县唯一证照齐全的三级标准化大型私营企业,更是安仁县唯一的烟花炮竹企业。为响应省市县关于烟花花炮企业退出转产的指示精神,“灵官花炮行”自2015年开始停产,接下来按照县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陆续履行了各项义务,并与县政府签订了退出转产协议书。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烟花爆竹企业退出,政府给予奖补资金,以弥补企业退出转产的损失。然而,县应急局没有按照“协议书”上关于“参照衡东县烟花炮竹企业关闭整体退出转产工作的做法”来解决企业关闭退出后该享受的全部退补资金,其中115万元省奖补资金本来是给企业的,但被县应急局以不是理由的理由予以截留。

我们4人诉安仁县应急局未履行《安仁县灵官花炮行申请退出转产协议书》的行政案,资兴市法院判令被告安仁县应急管理局支付原告唐卫吉、唐家祥、何丽芳、唐森吉补偿款10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安仁县灵官花炮行申请退出转产协议书》、《湖南省落后烟花爆竹企业退出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安仁县烟花炮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等。应该说,资兴市法院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然而,安仁县应急局的上诉状以省厅的口头答复为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郴州中院,郴州中院以省应急厅的口头答复为主要依据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资兴市法院重审。在重申过程中,主审法官同样以省应急局和省财政厅出具的上述“复函”为主要依据下达判决。然而,两省厅的“复函”毕竟不是规范性文件,虽然具有指导性,但其法律效力远不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法官所依据的应是“两厅”出具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而不是非规范性文件的“复函”,何况这个“复函”是一个表达不清、过于灵活宽泛而缺乏可操作性的“复函”。为何资兴市法院不以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为依据,而要以违反“管理办法”本义的“复函”为依据呢?资兴市法院原本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安仁县应急局上诉后,经过其一番“神操作”,竟然在中院撤销本院一审的正确判决之后,资兴市法院不再支持我们4人的诉讼请求。

落后烟花爆竹企业退出奖补资金如何处理?由湖南省安监局和湖南省财政厅于2016年联合出台的《湖南省落后烟花爆竹企业退出奖补资金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4号)说得清清楚楚: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市县奖励、补助实施落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退出、员工工资的清偿、转产扶持及实施关闭等费用支出”。将这句话简化后就是:奖补资金用于“生产企业......费用支出”,压根儿就没有政府的“份”,要说政府有“份”,也只是“经办”、“统筹”的“份”。也就是说,省奖补资金虽然不是“点对点”直接付给企业,而是通过地方政府统筹安排给企业,不能因为过了一下地方政府的手,地方政府就可以截留、挤占。然而,在诉讼中,安仁县应急局和郴州市应急局为了打赢官司,故意向省应急厅“讨教”如何解读【2016】14号文件,而省应急厅先是给出一个口头答复,表示支持安仁县应急局的“减扣”行为,随后又专门给安仁局和郴州局出具了一纸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解读湘财企【2016】14号文件的“复函”。这纸“复函”,完全是多此一举,难道县政府官员和法官看不懂两厅出具的“管理办法”?如果连没有任何深奥之处的“管理办法”都看不懂,那就证明你脑袋有“故障”,你就没有资格做行政官员做法官!何况“复函”在引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后,表明第六条“已对省级奖补资金的分配作了明确规定”,既然“作了明确规定”,为什么还要给出一纸解读性的“复函”?这纸“复函”一方面称“管理办法”对省级奖补资金的分配“作了明确规定”,却又在结尾处来一句“至于资金分配则当然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省应急厅既然要给出一个解读性的“复函”,那就应该解读得非常具体、明晰,而不是比“管理办法”更模糊、更笼统。你给个语焉不详、含混不清的“复函”,岂不是曲解“管理办法”吗?岂不是给了下面“两局”和法官随意解读的空间吗?

事实上,安仁县安监局在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县灵官花炮行退出转产相关情况汇报》中,也明明白白地写道:“按照省财政厅和省安监局关于《湖南省落后烟花炮竹企业退出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我县退出转产企业可获奖补资金100万元。目前已由市政府向省政府申报,建议奖补资金由政府及时用于该企业的退出转产。”有了这句话,安仁县应急局还有什么可辩解的?“用于该企业”表明安仁退出的烟花炮竹企业仅有灵官花炮行一家,“及时用于”表明不应拖延付给企业,县政府做的就是一个“经办”工作,对此,省应急局为何不在“复函”中加以说明?虽然“管理办法”中说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资金详细分配工作方案,统筹予以再分配,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仁县应急局可以截留这100万元省级奖补资金。假如安仁县还有其他退出的烟花炮竹企业,安仁县政府倒有个“统筹予以再分配”的问题,问题是安仁县就灵官花炮行一家退出企业,省应急局在“复函”中为何不讲明:安仁县政府应将100奖补资金及时付给灵官花炮行?

湖南应急管理厅和湖南省财政厅错在哪儿?第一,本案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涉案行政机关是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跑到两省厅寻求法外“支持”,两省厅所出具的复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涉嫌以“复函”形式干预司法;第二,二审和重审法院采信无效的“复函”作为判决的关键证据,属于枉法采信证据行为;第三,本案行政机关在一审败诉后的上诉状中,公然迫不及待地搬出白纸黑字的省厅个别领导的口头答复内容(经书面整理)向二审法官施压,导致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两省厅的“复函”,则最终让重审法院作出了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的裁定。这从客观效果上看,正是由于两省厅干预司法,才导致法院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判决。

特别要指出的是,衡东县等地的落后烟花炮竹企业退出,都已经按照“管理办法”领取了省补资金,但按照两省厅的复函,衡东县的烟花炮竹退出企业就不该领取省补资金,领取了也该退回给县政府,如果不退,是不是两省厅的严重失职?该不该追究两厅监管不力、失责渎职的责任?

目前,我们因不服资兴市法院的重申判决,已经第二次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我们请求国家信访局重视我们的诉求,督查督办湖南省应急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厅自行纠正滥用职权乱作为干预司法之错,让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据两省厅联合出具的《湖南省落后烟花爆竹企业退出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让郴州中院将115万省级补奖补资金判给灵官花炮行,以让我们投资人在自己的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信访人:湖南郴州市安仁县灵官花炮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唐卫吉

2023年3月14日

湖南两“厅”的复函影响了郴州法院的公正判决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和湖南省财政厅为一场行政官司出具的“复函”,明显就是节外生枝的多此一举。我细读了《湖南省落后烟花爆竹企业退出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觉得从文头到文尾都明白如话,表述得清清楚楚,没有什么“疑”需要“释”的,别说我等进过大学门的人读之无“疑”挡目,我让一位仅有初中文化的朋友阅读,也表示其没有哪句话看不懂!如果连初中生都可以看懂的“管理办法”,拥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法官看不懂,那就恕我直言,法官不是毕业于正规大学,而是毕业于弄虚作假滥发文凭的野鸡大学!倒是两省厅出具的“复函”平添疑点,其关键性表述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和作“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理解,当然也就难免容易给法官作出有利于官方的解释,从而在判决书中引用为有利于官方的证据。

“函”,是指用于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信件。其中有些函件可以作为发函机关对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的行政解释,作为对某件事的证据材料,或者提出对某件事的处理意见,但必须明白的是,它对特定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仅供有关处理机关包括法院的法官参考。如果行政机关以“批复”、“函”的形式作了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并明确该批复或函具有法律效力的,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问题在于,两省厅的“复函”,都没有明确其具有法律效力,且两省厅不敢承认其出具的“复函”干预了司法——其言外之意,是法官要作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据,两省厅也是没有办法的!如果两省厅既给下属塞私货,却又不承认其干预了司法,那么请问为何原告唐卫吉起诉安仁县应急局后,特地跑到省应急厅请求出示书面答复,却以原告的事情“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省厅不能干预司法”为由拒绝给唐卫吉给出书面回复呢?两省厅均系公权力机关,一个“公”字,决定其应该以不偏不倚的公正态度处理官民双方的事情,怎么此一副面孔彼一副面孔?如果公权机关的态度如“哈哈镜”那样变大变小、变长变短、变美变丑,哪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

但愿两省厅能做到知错纠错,且主动自觉地自行纠错,收回表达模糊、“节外生枝”且与“管理办法”本义相悖的“复函”,让法官在没有行政力量干扰的情况下独立行使审判权,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其作出的判决经得起事实和法律检验、经得起时间和公众舆论检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向公正低头和向百姓低头非但不屈,反而彰显胸襟之坦荡、境界之高尚,不知两省厅领导以为然否?(文/罗修云) 

反腐与维权博客  罗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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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号@正义云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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