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同样适用于网络运营和监管方,不只针对普通网民
方今之际,“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时常入诸国人耳目,尤频出于警方通报。于是乎,人们误以为此话是专门针对普通网民而言的。其实不然。
那么,这一语词究竟包含哪些内蕴呢?
它主要应涉及三方面:即网络信息发布方、网络运营方、网络监管方。
一、网络信息发布方应在法治范围内发布信息
所谓网络信息发布方,是指在网络空间发布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发布者的信息发布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果在网络空间故意虚构、编造、传播虚假事实,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甚至恶意中伤、侮辱诽谤他人、诬告陷害他人等就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如“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法律后果可能是受到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当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者,即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如涉嫌诬告陷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侮辱罪、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还有一度时期一些地方出现较多的网络诈骗,即诈骗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在网络空间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如符合上述情形的,就会涉嫌构成《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发布方“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所以,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否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特别指出的是,相较民间,官方尤应依法发布相关信息,否则,影响更大,危害更烈。如去年郑州特大暴雨灾害中官方隐瞒因灾死亡失踪人数竟高达139人!再如今年前不久,徐州丰县官方不止一次发布“铁链女”事件的不实信息,引发舆论哗然。
二、网络运营方应在法治范围内运营
所谓网络运营方,主要是指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等。如现在人们普遍使用的腾讯公司的微信和QQ,作为腾讯公司显然对微信和QQ的依法运行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运营方在网络运行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明确的法律要求,诸如: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第四十一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 )。并指出: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如在上一部分提及的公民在网络空间故意虚构、编造、传播虚假事实,甚至恶意中伤、侮辱诽谤他人、诬告陷害他人,以及实施网络诈骗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信息发布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目前,网络运营方对发布方发布的信息都有一定的审查机制。否则,如果听之任之,或疏于防范,则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有必要指出的是:从网络空间的现实运行来看,失之于宽与审查太严交织是不容忽视的弊病。如有时网络视频一打开,不断的有涉黄或推销视频、图片弹出,且不易退出,令人心烦。当然,更需重视的现象是,有时貌似审查太严,实则是怠于严格依法审查把关,或是缺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专业力量,或是缺乏对信息发布方高度负责的态度等问题。如一些拟发布的网络文章,只要出现诸如“宪-政”等所谓的“敏感词”的,文章就发布不出来。有时则一遍遍要求修改再修改,但最终还是无法通过网络审查。有的则是告之“可能引发争议”。还有的刚一发出来就被“404”了!更让人啼笑皆非的是,诸如连引用《邓小平文选》中的一段话:“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如果我们不受监督,不注意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居然瞬间被删除,甚至无法再次登录了!凡此种种,笔者就多次经历过这样的遭遇。如此网络把关审查,有时可能会减少网络运营方一时的风险或麻烦,但与此同时,它一定程度削减、限缩了发布方的话语权,侵犯了发布方的合法权益。也让一些本该能进入公众视野、引发网络共鸣的话题迅速销声匿迹了!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长此以往,势必使网络空间失去应有的生机活力,也影响社会进步和地区乃至国家文明进程。若此,无论于国于民皆非好事。
三、网络监管方应在法治范围内监管
所谓网络监管方,是指公权力机关,即依法负有网络监管职责的网信、电信、公安和其他法定机关。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电信、公安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网络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若网络运营方不履行涉网法定义务的,则可能受到约谈和相应的行政处罚,诸如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
若网络信息发布方(即在网络发布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涉网法定义务的,则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常见的是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由于第一部分已经述及,故不再重复。
至于网民最常见、最可能接触的则是公安机关。与网络运营方、网络信息发布方类似,公安机关办理涉网行政和刑事案件当然也有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和实体规范。简单讲,就是和其他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一样,必须遵循法定主体、法定程序、法定内容的相关执法要求。否则,则有可能出现行政撤销、行政败诉等现象。如2020年武汉疫情中的李文亮事件,以及贵州一年轻女子说“草包书记”案,就是其中社会知晓度较高的两个存在明显执法问题而后被纠正的网络案件。
此外,还有必要突出谈一下涉嫌网络犯罪的案件。
如涉嫌网络犯罪,则还会涉及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介入。对公安机关侦查移送批捕、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亦应严把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关口。对经过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该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及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确实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要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而提起公诉的,审判机关要依法公开开庭,充分保障各方,特别是被告、律师等辩护人的合法权利。最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真正做到既认真贯彻我国宪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涉网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公平正义。
当然,对网络运营方、网络监管方乃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作为网络信息发布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享有依法监督的权利。对网络信息发布方提起的投诉、举报和信访、申诉等,有权机关同样应认真对待和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亦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不只针对普通网民。只有当社会各方全面、准确理解其意,它的丰富内蕴才能得以彰显,也才能真正迎来一个既绚丽多彩、富有活力,又文明有序、面向未来的网络气象。(文/李如玉)
来源:知乎@李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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