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监部门,原本亦是依法受理处理申诉控告案件的一个“专属机构”,可是,面对湖北武汉蒙冤警察黄玲一案,纪监部门却总是持一种回避态度,这就不得不让人产生浮想联翩:究竟是“作壁上观”,还是悚詟于这起由企业越俎代庖开除警察的小小冤案?无论如何,回避不应成为“执政为民”的初衷。

该案并非复杂,是一起直裸于腐败的典型行为;是一起企业僭越于行政领域的正常活动,有悖于监察法的“操作流程”,固然导致当事人蒙冤。

依据《监察法》、《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以及《司法部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条例暂行办法》之规定,对黄玲所作开除处分均系违规:


  • 一,处理权限违法,审批程序违法;
  •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监狱党委以厂党委为名,伪造国家公文,与监狱纪委沆瀣一气,采用深文周纳炮制“罪名”,以企业之名开除警察公职。

请问:监察部、公安部,没有违法违纪的事实,能伪造国家公文,企业能开除在编在职人民警察公职吗?

没有公安机关在聚众赌博时现场抓获,又没有公安机关的定性认定,又何来的聚众赌博?这是其一。

其二,连监狱纪委都没有获得聚众赌博的第一手资料(聚众赌博现场、参赌人员等),又何来的聚众赌博一说?这一荒唐定性,无疑是空穴来风。

黄玲当时系湖北省劳改局第三支队五中队在编警察,她却被以服刑人员做产品、挂着企业牌子,依据《司法部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之规定,其它违反纪律给予处分,经厂党委同意并盖章。该公章为企业公章,而不是纪委公章,胡编乱捏说黄玲在哺乳期内参入聚众赌博。

这一“聚众赌博”之名在“黑锅”底下生效了,于1993年11月30日作出了处分。时隔3天,于是年12月4日纪委与黄玲见了面,却没有给予被处分的当事人任何申辩,用人治取代法治――“先斩后奏”。

监狱纪委伪造三份询问笔录及指纹签名,在湖北三真鉴定所为虎作伥之下,便出具了假的鉴定报告。在司法部王勇主任的督办下,承认了不是黄玲本人的指纹;司法部负责信访的枊处,也找了相关专家鉴别了:笔录系伪造。当年监狱纪委笔录人曾国钢,也承认是领导要他干的。

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公务员暂行条例》之规定: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 1、非因法定事由或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辞退或行政处分的规定。
  • 2、提出申诉和控告。


依据《公务员法》第九章=惩戒

第五十七条,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依据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 1、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证据不足的;
  • 2、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3、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八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湖北省蒙冤女警黄玲

2O23年4月28日

微评:29年了,黄玲的错案在“马齿徒增”中延续。这不啻是法治的悲哀,更是民族的悲哀!

纠错难,究竟难在何处?难在“权力的傲慢”;难在害怕承担责任;难在观念没有转变过来;难在法律法规不够完善;难在法外力量的介入和阻挠;难在司法公信力丧失;难在执法为民“躺平”了理念……。


纪委监委作为党和政府的“联合体”,更应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政治站位”,不应让企业开除警察这样极其荒诞的事情辱耻法治、垢污了“政治环境”。


法治是什么?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是发展市场经济、实现强国富民的基本保障,是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人类社会进入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法治又是遵循信仰和正义的规律;法治是维护社会和谐的基石;法治是推动民主进程的标本;法治是为黎明百姓谋福祉的恩泽之源;法治是治国不紊的鸿猷之策……。


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今天,一起企业开除警察的个案竟一拖便是29年,这究竟是打了谁的“脸”?确实值得深思!


公信力是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不是延宕拖拉,在得过且过中“树立”起来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黄玲虽属个案,却衡量于湖北的法治建设乃至于公信力是否符合“公仆”的自身要求来决定这个人为因素。


此案也确实应引起湖北省纪委监委的重视了,因为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征途中要体现出“法治赫然”是维护长治久安的远程之策,总不能让法治“打摆子”,停留在人治之中。


来源:微博号@正义的使者在路上5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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