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金保案|要命的鉴定
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被称为证据之王,因为是权威机构的专业鉴定人,经严格的法定程序用专业方法作出,其专业性和稳定性决定了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之王的地位。
但是,如果检材的提取、保管、鉴定程序等严重违法,那么鉴定意见就是“失之毫厘差之千里”,不但不能查明事实发现真相,反而可能歪曲事实掩盖真相,甚至造成冤假错案,是要人命的,山西靳金保案就是如此。
2005年7月24日,山西省壶关县下内村发生一起两人中毒身亡案件,经鉴定为农药1605中毒身亡,公安立为投毒案,但迟迟没有破案。8月15日案发第23天,公安调查村里精神发育迟滞(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的郎春山(郎前庭,小名小孬)时发现答非所问,遂将其抓获。郎春山到案后供述(其称遭到刑讯逼供,被公安打的不行了)受靳金保指使把农药1605投入被害人靳茂林家中。公安遂对靳金保监视居住,靳金保到案前10天一直罪无罪辩解,第10天夜里至11天凌晨连续四次做有罪供述(靳金保称遭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之后一直到现在16年的时间,又坚持无罪辩解。
案件侦查中,公安对已经提取的检材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或将检材进行混合两两鉴定,严重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鉴定程序如此严重混乱、违法,说草菅人命并不为过。但遗憾的是,山西省长治中院就是依据这样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判处靳金保一次死刑,两次死缓,后山西高院裁定维持死缓判决。
一、公安提取了20份检材,却只对12份检材进行了鉴定,其余的8份检材未做鉴定,由此导致被害人的死因、摄入毒物等事实严重不清,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侦查卷三,2005年7月25日现场勘查笔录载明:
1.现场提取了被害人靳茂林、靳晨怡的胃内容各200毫升、100毫升;心血各100毫升、150毫升,肝脏各100克,50克。
2.现场提取了盐一例,醋一例,铝锅里剩大米一例,铁铛刷水一例,茶壶内的水一例,井水一例,缸内的水一例,盖小珍(靳茂林大儿媳)剩饭一例,平原香(靳茂林妻子)剩饭一例,靳茂林剩饭一例,生大米一例,呕吐物一例,熟肉一粒,食用油一例备检。
以上,现场勘查提取的检材共计20份,
3.但山西省公安厅毒化第05311号鉴定书只对12份检材做了鉴定,其余8份未做鉴定。而做鉴定的12份检材中又有6份检材是两两混合到一起进行鉴定,后壶关县公安局依据山西省公安厅毒化第05311号鉴定书做出被害人系有机磷1605中毒身亡的尸检报告。
山西省公安厅毒化第05311号鉴定书:
检材:
1、靳茂林及孙子的胃内容物,解剖提取。
2、靳茂林大儿媳妇盖小珍吃剩的饭,靳茂林家提取
3、靳茂林、平原香吃剩的饭,靳茂林家提取。
4、靳茂林家碗柜内的炒肉,靳茂林家提取。
5、炒菜锅涮锅水,灶台上提取。
6、靳茂林母亲刘有景呕吐物,院内提取。
7、牛卫平提供的洗胃液(7月12日)。
8、靳茂林家吃剩的大米、茶壶内水,灶台上提取。
9、食用油,靳茂林家碗柜内提取。
结论:
经气相色谱法检验,送检的1号—7号检材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1605成分;8号、9号检材中均未检出有机磷农药1605成分。
我们对比提取的检材和山西省公安厅鉴定的检材,发现有8份检材没有做鉴定,分别是盐、醋、院内井水、缸内的水、二被害人的心血、肝脏未鉴定。
特别说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家遭遇了两次投毒,第一次是2005年7月12日,第二次是7月24日,而第一次投毒就是把农药1605投到院内水缸中。那第二次投毒有没有可能还是投到水缸?或者第一次投毒后水缸没有清洗干净造成缓慢中毒?所以水缸的水是必须鉴定的。现在公安不对水缸的进行鉴定,直接导致被害人是否食用了水缸的水中毒的事实无法查清。
特别说明,有下划线的六份检材是两两混合鉴定的,这不是严重的检材交叉污染吗?究竟是公安提取时混合了还是鉴定时混合了?如此混合鉴定严重违法,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但非常遗憾的是,这样一份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又成为了壶关县尸检报告的依据,基础错误,得出的尸检报告能正确吗?答案是否定的。
二、壶关县公安局依据山西省公安厅第05311号鉴定书,做出被害人系有机磷1605中毒身亡的尸检报告。
壶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5)壶公刑技尸检字第20号
检验情况:
将提取物送省公安厅科技处检验,经检:靳茂林及靳晨怡二入胃内容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1605成份。(详见山西省公安厅鉴定书毒化第05311号)
分析意见:
靳茂林及其孙子靳展怡进食午饭(大米及炒菜)后,出现中毒症状后不治身亡。山西省公安厅科技处检验二人胃内容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1605成份。根据现场情况、尸体及毒化检验情况分析,靳茂林及其孙子靳晨恰均系有机磷农药1605中毒而死亡。
结论:
靳茂林及其孙子靳晨怡均系有机磷农药1605中毒而死亡。
请注意,山西省公安厅毒化第05311号鉴定意见是“靳茂林及孙子的胃内容物检出1605成分”,但没有说明是否达到致死量。那壶关县公安局得出“靳茂林及其孙子靳晨怡均系有机磷农药1605中毒而死亡”结论就有可能是错的,本案不排除混合、二次中毒的可能性,也就不能得出 “系有机磷农药1605中毒而死亡” 唯一性的鉴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第七条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靳金保案,已经提取的检材应当鉴定没有鉴定,或将检材进行混合两两鉴定,严重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鉴定程序如此严重混乱、违法,这样的鉴定意见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遗憾的是,长治中院和山西高院就是依据这样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判处了靳金保死缓,减为无期徒刑至今不给减刑,已服刑16年。判决一个无辜的人坐穿牢底,靳金保真冤啊!
作者|扁舟君
来源|公号@灋海扁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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