恳请最高法张军院长“救”民营企业家于“水火”!  

——挪用公款、资金使用单位实际控制人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张军院长:

您好!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莺官挪用公款、资金一案过程中,对挪用公款、资金使用单位实际控制人法律适用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类似案件裁判规则明显不统一应当请示的规定,向你院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你院要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以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对挪用公款、资金使用单位实际控制人法律适用问题及由来

2023年4月26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181刑初1134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本案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的使用人均是被告人王莺官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而不是王莺官个人。这一事实与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在案证据及其他关联案件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王莺官个人并没有使用挪用款。

然而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却是“上诉人王莺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伙同公司工作人员并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在王莺官挪用公款、资金案中,被告人王莺官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资金的挪用人,亦不是挪用款的使用人,仅仅是王莺官实际控制公司取得并使用挪用款,使用人是王莺官实际控制公司而非其个人,王莺官个人并没有使用,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没有追究其所在公司(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否可以追究单位实际控制人、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控辩双方存在巨大争议。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同样和张文中挪用资金再审无罪案相似的一些类案,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归被告人实际控制公司使用,被告人个人并没有使用,也没有为个人谋利,没有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有的判决不构成犯罪,有的判决单位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反映了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全国适用法律存在极度的混乱,亟待纠正。

二、王莺官挪用公款、资金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客观行为一致,系类案,应参照其裁判规则改判挪用公款、资金使用单位实际控制人王莺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201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一: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再审改判无罪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的第一案,为纠正涉产权和涉民营企业冤错案件、落实产权司法保护树立了典范和标杆。

(一)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裁判要点:挪用款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原审被告人张文中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基本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文中与张文中伙同他人共谋将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在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申购新股谋利,后又用5000万元过账还款予以掩盖。

(三)王莺官挪用公款、资金案基本事实: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考核任务,多次将公款、资金转至王莺官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经营使用,后又由王莺官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转回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案涉款项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王莺官实际控制公司贴息贴钱近2亿帮助国有公司、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

(四)王莺官挪用公款、资金案与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客观行为一致,系类案,应改判上诉人王莺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1.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系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归张文中所在公司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使用,使用人系张文中实际控制公司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

2.王莺官挪用公款、资金案,系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资金归上诉人王莺官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使用,使用人系王莺官实际控制、关联公司。

3.王莺官挪用公款资金案、张文中挪用资金案都系被另案处理的挪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归被告人实际控制、关联公司使用,挪用款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使用人均系单位,被告人个人均不是使用人,客观行为一致,系类案。

(五)待决案件争议焦点: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归被告人实际控制公司使用,被告人个人并没有使用,也没有为个人谋利,没有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否追究单位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六)参照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王莺官挪用公款、资金案无罪要点: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在案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其他关联案件的判决一致认定,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与王莺官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案涉款项均是汇入王莺官实际控制、关联公司账户,并没有汇入王莺官个人账户,案涉款项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挪用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莺官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是单位行为,王莺官个人并不是挪用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没有将挪用款归个人使用没有为个人谋利,故上诉人王莺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且刑法未规定挪用公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单位犯罪(王莺官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的刑事责任,故也不宜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王莺官协助单位取得挪用款的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王莺官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无罪。

三、对挪用公款、资金使用单位实际控制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2002年0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解释针对的是公款的挪用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下称《答复》)指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此,只有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使用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均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针对的都是挪用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项规定:“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等)与国家工作人员谋划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形。对这种情况,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照以上刑法规定、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裁判规则规定去认定。即单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综上,单位实际控制人如果以单位名义与挪用人共谋挪用公款,而非以个人身份为挪用公款出谋策划,而且所挪公款也是用于单位经营,并非挪用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单位,而非实际控制人个人,因此单位实际控制人个人不能以“使用人”的身份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即使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了满足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行为,由于挪用公款罪没有规定单位构成此罪,因此单位实际控制人也不能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构成此罪。

王莺官挪用公款、资金案的一审裁判者作为基层法官其裁判规则本应该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持一致,本应该依照张文中挪用资金再审无罪案无罪裁判规则对王莺官挪用公款、资金案作出公正的无罪的裁判,但却恰恰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有罪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严重挑战了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损害了司法公正,无法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系滥用审判权的行为。

故恳请您关注并进一步树立张文中挪用资金案再审改判无罪案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的价值导向,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这一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第一案的典范和标杆作用,从依法纠正xx省xx市王莺官挪用公款、资金案入手,传播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保护民营企业产权、民营企业家人身安全的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裁判活动,统一法律适用,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坚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稳定民营企业家预期,鼓励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服务市场经济大局,依法营造公平、合理、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此致

敬礼!  

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桂义

15615898608

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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