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质疑网:

我们是贵州省纳雍县居仁街道路尾社区下寨村民组的村民,从网络上看到贵刊每天都发布为各地蒙冤人士呼吁、维权的文章和视频,深感贵刊是真正为老百姓伸张正义、主持公道的大众喉舌,特来信向贵刊反映我们的父亲姜召玉、姜召松被构陷故意伤害致死人命的冤情,恳请贵刊给予刊发

2000年农历9月间的一天,我们的大伯姜召宽(已故)召集我们的父亲姜召玉、姜召松等人同往女婿邓忠良家,为经常被邓忠良家暴、当天又因按规定向村里缴纳36元公粮款,被邓忠良持刀追打跑回娘家哭诉求助的女儿姜远飞讨说法,要求他去办理离婚手续;因邓忠良赖着不走,三兄弟一时气愤打了邓忠良,当晚邓忠良死亡,大家都误以为是我父辈三兄弟打死了邓忠良,于是外出躲避。后经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当时的辖区王家寨派出所主持调解,由姜家两次向邓忠良的父亲邓成凯(已故)和我们的堂姐、邓忠良的遗孀姜远飞支付了补偿款12000元,作为邓忠良的丧葬费和他们的一双儿女的生活补助费,在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王家寨派出所,以及双方的族人、村干部共同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表示此事到此完结,双方均不得再生枝节,为难对方和公安机关。邓忠良的父亲邓成凯还发话,让我们的父辈三兄弟回家来住,发誓只要他活着一天,就不会有一封告状信到政法机关,如果违背承诺全家死光光!因此,我们的父亲曾在2009年间回家居住、生活、劳动了五、六年,姜召玉还参加了村里人工湖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时间长达一年多,纳雍县公安局知道后也没有前来抓捕,我们的大伯姜召宽还是在家里病逝的。

图为: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主持下的调解书

但邓成凯去世后,他的二儿子邓忠友、三儿子邓忠祥从监狱出来(两人因犯抢劫、诈骗、强奸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几、二十年)后不务正业,想借这件事情敲诈一笔钱,于是重新纠缠这件事,不仅向纳雍县公安局告我们的父亲打死了邓忠良,还诬陷邓忠良是被我们的父亲毒死的,逼迫纳雍县公安局于2023年6月间将我们的父亲从云南昆明的租住处抓回来,并一再通过当地律师和我们的族人、亲戚传话,让我们辞掉外地律师(主要指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的邹丽惠律师,因邹律师在代理一起当地派出所非法介入土地纠纷,打伤参加土地维权的女村民的案件中得罪了纳雍县公安局和有关部门,纳雍县公安局领导发话,只要是邹律师代理的案件,他们都不会“松口”即不会采纳律师意见)),改聘当地律师配合他们的动作,向邓家兄弟赔偿求取他们的“谅解”,变相替父亲认罪。

但据我们了解掌握的信息,邓忠良之死另有原因,不是我们的父亲几兄弟殴打所致,因此我们坚决聘请邹丽惠律师为我们的父亲维权到底,直到我们的父亲沉冤得雪,诬陷我们父亲的邓家兄弟和徇私枉法、明知我们的父亲有冤情却仍揪住不放,非要制造冤案不可的纳雍县公安局、检察院有关人员被绳之以法!

我们几兄弟都没有什么文化,法律知识更是匮乏,对我们父亲的冤情讲不出什么大道理,特提供邹丽惠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致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的辩护意见书,恳请贵刊给予刊发。

致信人:姜远国、姜远禄、姜远章

姜 浦、姜远相、姜远修

姜召玉被指与姜召松共同故意伤害致死邓忠良一案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书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姜召玉之子姜远禄的委托,指派我继续担任姜召玉的辩护人,在姜召玉被指与其三弟姜召松共同故意伤害致死邓忠良一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辩护活动。辩护人在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接受纳雍县公安局的移送审查起诉后,违法拒绝接受本律师的辩护,不让本律师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企图继续逼迫当事人家属解除对本律师的委托,改聘当地律师配合其动作的情况下,经过向贵院控申部门反复投诉(贵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负责人宋宁检察官接待、处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不得不于2023年9月27日以“改变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给贵院审查后,于9月28日上午向贵院复制了本案电子卷宗材料,进行了仔细的研读,对本案事实有了客观、全面的了解,认为本案侦查活动和移送审查起诉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纳雍县公安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均涉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对姜召玉及其同案人姜召松的指控,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追诉时效,依法应不予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侦查活动和移送审查起诉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纳雍县公安局、检察院涉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依法应立案侦查予以追诉。

首先,纳雍县公安局移送的侦查卷之证据材料卷二中,姜召玉、姜召松二人《看守所新入所人员健康体检表》上均显示驻所医生蔡飞意见:“不符合收押条件(年龄大于70岁,患有器质性心脏病、肺病)”,且辩护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先后向纳雍县公安局提出了《姜召玉涉嫌与姜召松共同故意伤害邓忠良一案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与姜召松的辩护人、原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性浩联名,向纳雍县检察院提出了《不予批捕姜召玉、姜召松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姜召玉、姜召松羁押合法性、必要性审查的法律意见书》,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这起发生在23年前的所谓“故意伤害致死人命”案的死者邓忠良不是两位老人打死的,在打架事件发生前不久,邓忠良曾经一次因采摘他人板栗从树上掉下来,一次被族人“邓老八”殴打从二楼推下来,很可能因此受伤,没有及时治疗导致伤情恶化而死(被姜召宽、姜召玉、姜召松、姜贵林殴打当晚死亡,纯属巧合);纳雍县公安局对两位老人提请逮捕涉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并帮助当事人的儿子们申请对两位老人取保候审。但纳雍县公安局、检察院为了逼迫当事人家属解聘本律师,改聘当地律师配合他们的动作——向邓家赔偿取得邓家“谅解”,变相承认邓忠良是两个老人打死的,坚持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不给予两位分别年逾七旬、接近八旬,且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明显“不符合收押条件”的老人改变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纳雍县检察院不仅坚持批捕了姜召玉、姜召松,而且在获知贵院要将当事人家属举报纳雍县公安局的事项转给其办理,或者已经收到贵院转办的举报事项后,于2023年7月29日周六法定休息日突击加班,以“犯罪嫌疑人姜召玉、姜召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社会危险性较大,有继续羁押必要”为由,认为本辩护人和李性浩律师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理由不成立,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不立案通知书》,并倒签落款时间为7月27日,以逃避履行对纳雍县公安局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责。

其次,纳雍县检察院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纳雍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后,不仅至9月26日辩护人依法会见当事人姜召玉时尚未提审姜召玉、姜召松,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辩护;而且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已经接受本律师的辩护,当面听取了本律师的意见并收取了本律师的书面意见和所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违法拒绝本律师继续为当事人姜召玉进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不让本律师查阅纳雍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第四十七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规定,肆意阻挠律师依法履行职务、侵犯当事人受辩护的权利!

其三,向贵院复制的本案电子卷宗材料中,不见纳雍县公安局、检察院随案移送本辩护人和姜召松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李性浩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没有侦监部门经办人田健检察官在本案审查批捕程序中当面听取本辩护人意见所作的笔录。纳雍县公安局、检察院隐匿前述材料不附卷移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四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附卷”的规定,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之“(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规定的徇私枉法犯罪,依法应立案侦查、予以追诉。

当事人姜召玉、姜召松的亲属和辩护人已在本案侦查阶段,分别对纳雍县公安局、检察院提出举报和投诉,贵院控申部门将投诉、举报材料转给纳雍县检察院自查自纠,纳雍县检察院不仅不依法纠正本案侦查阶段的违法和犯罪嫌疑行为,而且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变本加厉地阻碍本辩护人依法履行职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规定,申请贵院向纳雍县公安局、检察院调取前述被它们隐匿的辩护人书面意见及所附证据材料;向纳雍县检察院调取贵院转办的当事人家属举报纳雍县公安局、辩护人投诉纳雍县检察院两个事项的全部材料及其查处反馈材料。

二、指控姜召玉、姜召松犯故意伤害罪致死邓忠良,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超过20年最长追诉时效,依法应不予起诉。

纳雍县公安局纳公(刑)诉字[2023]0356号《起诉意见书》称:“经依法侦查查明:2000年10月17日,纳雍县居仁办事处路尾村中窑组村民姜远飞因缴纳公粮款,被其丈夫邓忠良责骂、殴打,姜远飞便跑回娘家将此事告诉其父姜召宽(已于2007年病故)。2000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姜召宽邀约其二弟姜召玉、三弟姜召松与其妻邓成珍、其次子姜贵林及姜远飞一行六人来到邓忠良家找邓忠良理论。随后,姜召宽用手打了邓忠良的脸部几巴掌,姜贵林与姜召松便将邓忠良从家里拖拽出来,沿邓忠良家门前的包谷地一直拖到邓忠发家门前的公路上。姜召玉便用事先准备的一根木棒朝邓忠良的后背心打了四、五棒,姜召松用手握着石块朝邓忠良的后背打了三、四下,打得“嘭嘭彭”的响,又踢了邓忠良的小腿一脚。之后,邓忠发闻声赶来劝阻,姜召宽等人便停手离开了。邓忠良回到家中后于当晚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忠良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邓忠良系生前腰部外伤至右肾挫伤出血,致疼痛性休克死亡”。从上述《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看,显然不能证明邓忠良所受“生前腰部外伤至右肾挫伤出血”的伤害,是姜召玉、姜召松的殴打行为所致。

又据《起诉意见书》称,指控姜召玉、姜召松犯故意伤害罪致死邓忠良,依据的实体性证据包括:1、犯罪嫌疑人姜召玉、姜召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邓忠良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具体过程;2、证人姜远飞、邓燕军、邓燕群、邓忠发、杨永飞等人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邓忠良被伤害的过程;3、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死者邓忠良系生前腰部外伤至右肾挫伤出血,致疼痛性休克死亡。

但辩护人认真研读纳雍县公安局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后发现:

第一,姜召玉、姜召松被抓捕后从第二份讯问笔录开始,虽多次承认他们因打死了邓忠良被拘捕,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注:从他们及其大哥姜召宽、侄儿姜贵林殴打了邓忠良后,当晚邓忠良即死亡的表象看,谁都会认为邓忠良是他们打死的),但始终没有承认他们殴打了邓忠良的腰部;在批捕后公安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时,均申辩他们没有殴打邓忠良腰部,邓忠良可能不是他们打死的。

第二,证人姜远飞(曾用名姜关凤)、邓燕军(曾用名邓林)、邓燕群(曾用名邓琴)的证言笔录,在2016年4月间纳雍县检察院对纳雍县公安局以纳公(刑)提捕字[2016]5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捕另一嫌疑人姜远修(姜召松第三子)一案作出不批捕决定时,已经明确指出:“姜关凤、邓燕军、邓琴是该案的厉害关系人,同时姜关凤与邓燕军、邓琴的证言之间互相矛盾”,即明确否定了死者邓忠良的直系亲属姜远飞、邓燕军、邓燕群三人的证言笔录的证明效力(见侦查卷证据材料卷一。同时以“公安机关提供的邓勇、邓忠敏辨认出姜召玉、姜召松、姜贵林、姜远修是殴打邓忠良致死的人。这八份辨认笔录不客观,不能采信”为由,否定了在案八份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的证明效力 。注:邓勇绰号“邓老八”,其与邓忠敏分别是邓忠良的堂兄弟和胞弟,打架事件发生时均不在场,说明纳雍县公安局违法取证!)。

同理,证人邓忠发、杨永飞系夫妻,是死者邓忠良的堂哥、堂嫂;邓忠祥系死者的胞弟,打架事件发生时,其还在监狱服刑根本不了解案情,且他们都是在姜、邓两家已于事发当年在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王家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表示由姜召宽家给予补偿邓忠良丧葬费3500元,邓燕军、邓燕群生活补助费3000元后了结此事,邓家不再追究不得反悔(见侦查卷证据材料卷一;后来又再次协调给予补偿一次。姜家在二十多年前总共为殴打邓忠良的事件,给予邓家经济补偿12000元)的情况下,发起和参与2014年间控告姜召玉、姜召松、姜贵林、姜远修“故意杀人”的利害关系人,他们之间的证言笔录也互相矛盾重重,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事实上,纳雍县公安局在移送审查起诉姜召玉、姜召松的纳公(刑)诉字[2023]0356号《起诉意见书》中,也没有采纳以上证人证言来认定事实,默示否定了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第三,在邓忠良胞弟邓忠祥的两份《控告书》和打字署名其族亲姜召飞、邓厚超、刘忠书、邓忠林、杨发英、邓艳军、刘幺珍、邓忠发、邓忠银的《证明》里,均明确提到邓忠良不仅被殴打,而且被毒死的情况(见侦查卷证据材料卷一)。但是,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没有对邓忠良的心、肝、脾、胃、肾、肺等脏腑器官和血液进行毒化检验的记载;且以“在腹部作T形切口切开,检见:右肾区约有50毫升血性液,右肾瘀紫肿胀,渗出性出血,大于左肾1/3”为由,认定邓忠良“生前因腰部外伤致右肾挫裂伤出血”(注:纳雍县公安局对姜召玉、姜召松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改为“右肾挫伤”,损伤程度明显减轻,说明当年的法医鉴定报告夸大了邓忠良的伤情程度),但没有对其腰部外伤的形成机理、右肾挫伤的形成时间和渗出性出血的程度等进行分析、判断,作出邓忠良“疼痛性休克死亡”的结论纯属主观推断,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

纳雍县公安局也没有对邓忠良“被毒死”一节展开调查,姜召玉、姜召松的亲属提出了“若邓忠良被毒死,则其妻子姜远飞的嫌疑最大”的疑议,辩护人认为不无道理。因为殴打事件发生在白天光天化日之下,不可能对邓忠良下毒;而晚上只有姜远飞有条件进入邓忠良家下毒,并且姜召玉、姜召松受其大哥姜召宽、大嫂邓成珍的召集,到邓忠良家理论并殴打了邓忠良,系由邓忠良家暴姜远飞,姜远飞到娘家哭诉求助所致,在案证据证明姜家兄弟殴打邓忠良时,姜远飞与其母亲邓成珍(邓忠良的亲姑母)不但没有劝阻,而且一直在旁咒骂邓忠良,故姜远飞当时有作案的动机。

第四,有多名证人证明在姜家兄弟殴打邓忠良事件发生前,邓忠良曾因采摘他人家板栗,从板栗树上掉下来摔到石旮旯里(见侦查卷证据材料卷二)。虽然证人之间对邓忠良从板栗树上掉下的时间陈述不一,但其中证人刘某绪证言笔录和当事人姜召玉讯问笔录的陈述是一致的,特别是刘某绪陈述的具体事实与其儿女亲家姜光伍(贵州话“光”与“公”同音,故证言笔录记为“姜公伍”)病重后去世的时间、包谷(玉米)成熟的季节相吻合,可信度较高,说明邓忠良从板栗树上掉下来的时间,距离其于2000年10月18日(农历庚辰年九月廿一日)被姜家兄弟殴打的时间不远;对于邓忠良摔伤的情节,则有邓忠良的堂兄邓忠发提出的证人王某相(绰号王某船)的证言笔录:“我当时也是超好心,于是我就和邓聋子(邓忠良的绰号)的妻子换着把邓聋子背回家了。到了邓聋子家后,我用手摸到了邓聋子腰部的脊柱有两节陷下去有一指的厚度,我就叫他妻子拿白酒来我给他复位。……他妻子就拿了一个酒坛子送我,我就拿着酒坛回家了”的证言(见侦查卷证据材料卷二P62-63)予以佐证。辩护人分析认为,邓忠良从板栗树上掉下来,既然能把腰椎摔得塌陷了一指深,就不能排除把右肾摔成挫伤,导致渗出性出血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案的侦查活动和移送审查起诉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纳雍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邓忠良之死系姜召玉、姜召松殴打所致,也不能排除邓忠良因采摘他人家板栗而从板栗树上掉下摔伤,因没有及时治疗伤情恶化致死,与被殴打事件巧合的可能性;若按照邓忠良胞弟邓忠祥的控告和有关“证人”的主张,还不能排除被其妻子姜远飞毒杀的可能性。纳雍县公安局根据姜召玉、姜召松两兄弟因其参与殴打邓忠良事件发生的当晚,邓忠良即死亡的表象所产生的认识错误而作的有罪供述,指控二人犯故意伤害罪致死邓忠良,将二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纳雍县检察院以“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由转报贵院管辖,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要求。且事件发生至今已经23年,期间因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王家寨派出所主持调解,姜家给予邓家一定经济补偿后达成和解协议,姜召玉、姜召松等人回家居住、生活、劳动数年(为首嫌疑人姜召宽于2007年病逝于家中),纳雍县公安局明知而未予抓捕,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对本案的追查,故本案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追诉时效,依法应不再追诉。故对当事人姜召玉、姜召松应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依法给予采纳。谢谢!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 丽 惠

二0二三年十月七日

附有关证据材料:


  • 1、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群众来信回复函两份;
  • 2、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无文号的群众来信回复函的异议书。
  • 证据1-2共同证明:邹丽惠、李性浩两律师作为侦查阶段姜召玉、姜召松的辩护人,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对纳雍县检察院违法办案行为的投诉(并附当事人家属举报纳雍县公安局的材料)。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收到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将以上投诉、举报材料层转给纳雍县检察院办理。但纳雍县检察院没有依法办理,反而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变本加厉地进一步阻挠邹丽惠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说明其明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姜召玉、姜召松殴打邓忠良的行为致死了邓忠良,纳雍县公安局移送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申请向纳雍县公安局、检察院调取被隐匿的材料之依据。
  • 3、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路尾社区居委会出具、纳雍县公安局居仁派出所签署意见的姜光伍病故时间及其生前育有四个儿子之情况的证明(附姜氏族谱相关页面),用于佐证证人刘建绪证言笔录所述的邓忠良因采摘他人家板栗,从板栗树上掉下来一事发生时间的真实性。


编辑|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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